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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8308号

傅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傅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8308号原告傅某,女,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代远凤,重庆市涪陵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傅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董怡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远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诉称,2007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09年10月23日在重庆市江津区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3月18日生育一女名叫张某甲。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曾于2015年6月2日达成离婚协议,因被告工作忙碌,至今未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现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原告傅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并相识恋爱。2009年10月23日,双方自愿在重庆市江津区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3月18日,生育一女名叫张某甲。婚初关系较好。因被告常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因此发生矛盾,原告傅某遂起诉来院。诉讼中,原告傅某坚持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法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傅家康出庭作证证言,证人邹晓丽的证言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傅某与被告张某自愿登记结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因被告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而为此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日渐疏远,但只要双方本着利于家庭和睦的态度,相互忠诚、相互尊重,注重人际交往礼仪,多一些信任、关心、理解和包容,及时进行沟通、交流,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

原告傅某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傅某请求判决与被告张某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某请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董 怡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永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