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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576号

田雷芳与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田雷芳,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576号原告田雷芳,男,194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王凡,主任。委托代理人汪敏华。

原告田雷芳与被告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韵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雷芳,被告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汪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雷芳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趁原告不懂法律知识,与原告签订了非讼法律事务代理合同,由被告方汪敏华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被告律师承诺帮原告解决原告房屋问题,并且一直代理至法院一审判决。但被告律师收取了律师费人民币25,000元后至今三年之久不作为,没有解决任何实际问题。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律师费25,000元。

被告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辩称:双方的法律服务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方已严格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订立《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应为甲方从事的服务具体如下:听取甲方介绍案情,向甲方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向甲方提供咨询意见,帮助甲方寻找解决问题方案;在甲方找到合适的解决问题方案之前,在必要时出具律师函等配合和帮助甲方取证;在甲方找到合适的解决问题方案后,如甲方决定进入司法程序解决实体问题的,乙方应作为甲方的代理人进入行政、民事或刑事诉讼程序,帮助甲方解决实体问题;甲方为乙方自接受本委托至法院一审审结前为甲方所做的全部工作向乙方支付律师费25,000元;本案办理过程中所需的调查费、复印费、传真费、差旅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律师费25,000元。自2012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17日,被告律师先后与原告进行9次谈话,指导原告取证,帮助原告调查取证,代书各类文书,提出诉讼方案等,最终原告对该诉讼方案予以拒绝。以上事实,有合同、发票、谈话笔录、报案书、起诉状、调查令申请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委托代理关系。本案系争合同系非讼代理,综合全案证据来看,被告律师做了大量的代理工作,态度认真,工作细致,对于被告律师最后提出的可行性诉讼方案,原告予以拒绝,故可视为被告至此已经全部完成委托事项,合同履行完毕。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田雷芳的全部诉请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田雷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韵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