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新民初字第185号
原告:杨永平,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委托代理人:林小丽,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获军,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被告:林妙玉,女,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原告杨永平诉被告林获军、林妙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林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获军、林妙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另,原告因本案纠纷,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审查后已查封被告林获军、林妙玉所有的、位于揭阳市区揭东区锡场镇**村苧埕地段的国有土地及该地上建筑物[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列:揭东国用(2003)字第***号,使用权面积为60㎡]。
原告杨永平起诉称,被告林获军因生意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立下借条交原告存执为据。双方约定,借期5个月,借款人保证于2015年5月20日前归还借款45万元;如未依约还款,出借人有权收回本金并以全款基数要求借款人给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的利息。林获军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同日,林获军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载明:林获军因生意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期5个月,林获军保证于2015年5月20日前归还借款45万元;林获军提供其位于揭阳市区揭东区锡场镇**村苧埕地段的国有土地及该地上建筑物[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列:揭东国用(2003)字第***号,使用权面积为60㎡]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以其自有的全部资产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付给林获军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林获军多次催讨,被告林获军没有还款。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林获军、林妙玉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及���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2.原告对被告林获军、林妙玉所有的、位于揭阳市区揭东区锡场镇**村苧埕地段的国有土地及该地上建筑物[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列:揭东国用(2003)字第***号,使用权面积为60㎡]享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3.二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4.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获军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的事实;5.《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林获军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揭阳市区揭东区锡场镇**村苧埕地段的国有土地及该地上建筑物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6.揭东国用(2003)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提供该不动产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被告林获军、林妙玉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2、3系相关职能部门所出具,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均有林获军于借款人栏处签名确认,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5、6,抵押物为房产,必须依法登记抵押权才生效,但因其至���没有办理登记,故其抵押权尚未生效,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林获军因生意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双方约定,借期5个月,借款人保证于2015年5月20日前归还借款45万元;如未依约还款,出借人有权收回本金并以全款基数要求借款人给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的利息。林获军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后交原告存执为据。同日,林获军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林获军提供其名下的位于揭阳市区揭东区锡场镇**村苧埕地段的国有土地及该地上建筑物[证号列:揭东国用(2003)字第***号,使用权面积为60㎡]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但该抵押至今没有办理依法登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其婚姻��系存续期间。此后,款经催讨,被告林获军没有还款,拖欠借款45万元及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借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明确真实,成立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林获军拖欠原告借款45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有林获军签名捺印确认的《借条》为据,依法应予认定。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之间按月利率2%计的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林获军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二被告存在财产分别所有的约定且原告应当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依法认定林获军的上述债务为其与林妙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林获军虽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林获军提供其名下的涉案不动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但该抵押至今没有办理依法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对于不动产抵押,登记是强制性规定,且为抵押权的生效要件。故此,鉴于涉案抵押权尚未生效,原告主张对二被告所有的涉案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二被告经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获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永平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被告林妙玉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5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795元由被告林获军、林妙玉连带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清偿债务时一并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蔡俊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卓卓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