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502号
原告:余姚市五星彩印厂。住所地:余姚市低塘街道西郑巷村克山工业小区*号。
法定代表人:郑纪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俊杰,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宏建,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军。公民份号码:330219197108061358。
原告余姚市五星彩印厂与被告张建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永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五星彩印厂的委托代理人朱俊杰,被告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姚市五星彩印厂起诉称:2015年5月初,被告向原告定制四种印刷品,5月4日原告将印刷品交付被告,被告收到后仅支付3500元,同时口头承诺余款于6月20日左右支付,但时至今日,分文未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1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余姚市五星彩印厂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发货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将被告定制品交付被告张建军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6500元的事实。
被告张建军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没道理,被告只是该业务的介绍人,当初核价亦由“雄鹰”公司的老总核定的,货是“雄鹰”公司要的,2000元定金亦由“雄鹰”公司支付,我只是代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建军向本院提交由原告开具的抬头为“雄鹰”的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该款项系“雄鹰”公司所交,该业务与被告无关联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承认货是被告提的,签字也由被告签的,但对上面书写的“6月20日左右付”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抬头写“雄鹰”是因该业务系“雄鹰”系列,目的是与其他印刷业务相去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被告因业务单位需要,向原告定制“雄鹰”系列印刷品,计价款20000元,当日预付货款2000元,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2015年6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提取了定制印刷品,并支付现金1500元。余款16500元被告至今未付,因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完成被告定制的印刷品,并将印刷品交付被告后,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加工款,现被告未及时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等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认其仅系该印刷业务的介绍人,加款不应由其支付。但从
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其一,该批货物由被告签收,对此被告无异议;其二,被告自认提货时支付了1500元;其三,预付款2000元,抬头为“雄鹰”,被告认为系“雄鹰”公司所付,既然是“雄鹰”公司所付,收据原件为何在被告处,被告解释系“雄鹰”公司的老总所给,但这与正常的交易习惯相违背,原告对收据抬头具名为“雄鹰”的解释可信度较高。
被告认为其仅是该业务的介绍人,但其行为完全超出了介绍之范畴,其所行之实,符合民事合同关系的要件,据此,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余欠加工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姚市五星彩印厂加工款16500元(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106.50元由被告张建军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永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张 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