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375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尚铁军,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赵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登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尚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赵泽奥,××××年××月××日生育次子赵奕栋,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已经分居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己所有,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婚生次子赵奕栋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某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户籍证明、户口本各一份,证明王某与王靖靖系同一人,原告主体适格;2、夏邑县档案馆资料证明、婚姻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赵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其提交证据系原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赵泽奥,××××年××月××日生育次子赵奕栋,现原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双方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登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雷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