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9246号原告田玉荣(反诉被告),农民。委托代理人闫小竣,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友良(反诉原告),农民。被告李秀芝,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鹏,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玉荣与被告杨友良、李秀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向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荣及委托代理人闫小竣、二被告杨友良、李秀芝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玉荣诉称,2015年8月16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二被告对其进行殴打致伤,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1043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2784.9元、误工费5569.8元、营养费300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230元、病例复印费20元。
被告杨友良、李秀芝辩称,原告诉讼不属实,并未对原告进行殴打,系因原告过错引起双方争执,在发生争执时原告将其致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杨友良并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田玉荣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949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2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两村相邻,双方素有矛盾。2015年8月16日,原告田玉荣将电动车停在路边,被告杨友良驾驶机动车欲通过,双方发生争执,继而进行厮打,后被告杨友良之母被告李秀芝参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双方致伤。当日原告田玉荣和被告杨友良均到医院就诊。原告田玉荣在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开支医疗费10435.41元,病例复印费20元。伤情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顶部软组织损伤、下唇软组织损伤、下唇粘膜挫伤。经蓟县公安分局法医鉴定意见为:田玉荣头部、口唇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开支鉴定费230元。被告杨友良开支医疗费949元。伤情经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前胸壁皮肤挫伤。经蓟县公安分局法医鉴定意见为:杨友良胸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开支鉴定费23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医疗费票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两村相邻,遇事理应冷静对待,协商进行解决,因双方互未相让,发生纠纷后相互厮打,对纠纷的引起均有责任。双方应按责任比例相互赔偿对方的合理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友良、李秀芝赔偿原告田玉荣医疗费1043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护理费1113.96元(92.83元/天12天)、误工费1763.77元(92.83元/天19天)、就医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30元、病例复印费20元,合计14963.14元的50%即7481.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田玉荣赔偿被告杨友良医疗费949元、误工费649.81元(92.83元/天7天)、就医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230元,计1928.81元的50%即96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反诉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向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小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