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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1571号

温某某与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温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1571号原告温某某,女,汉族,1941年7月15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聚林。委托代理人杨东旺,河南杨东刚律师事务所。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3年5月5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阳。委托代理人刘付涛。

原告温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聚林、杨东旺,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阳、刘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诉称:2015年9月28日13时,原告在自己田地干活时与被告李某某发生口角,被告随后将原告打倒在地,并骑到原告身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入院治疗,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殴打原告之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原告作为七旬老人受此伤害不但经济上受到损失,精神上也受到了巨大伤害。故提起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164.3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2015年9月28日12点多,邻居刘某某急忙到被告家,给被告说原告及其丈夫在和被告的爱人陈某某吵架,被告就骑自行车到吵架的现场,看到的是原告及其丈夫和被告的爱人陈某某撕扯在一起,陈某某看到被告就用手比划了吵架的情况后,被告就把陈某某拉在一边,这时八台派出所的民警已赶到现场。原告称:“原告在自己田地干农活时与被告李某某发生口角,被告随后将原告打倒在地,并骑到原告身上进行殴打”缺乏事实根据。被告2015年3月份发现颈部疼痛,疼痛一天一天的在加重。

五、六月份疼痛的已不能参加劳动。2015年6月12日,被告家人把被告送入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转移性骨肿瘤,癌细胞已经扩散,即骨癌晚期。因省医院医疗费昂贵,家庭承担不起,2015年6月18日出院。出院后在家里,疼痛日日加重,疼的被告吃不下饭,睡不着觉,家人看被告十分痛苦,靠亲戚、朋友借了些钱,于2015年6月23日把被告送到舞钢职工医院治疗,××灶切除手术,2015年7月13日出院。被告出院后一直在家修养,恢复身体。众所周知,一个癌症患者,癌细胞已经扩散整个身体,生命在奄奄一息,还会有力气去殴打他人?所以,原告的诉称是虚假的,不真实的。原告及其丈夫和被告的爱人撕扯在一起。退一步说,即便是原告有些轻微伤,也是在三个人撕扯中发生的。其轻微伤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根据原告的病情及病历记载的治疗,所花医疗费明显与轻微伤不相符,费用明显不合理。故请求法庭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13时许,舞钢市公安局八台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派警称:在舞钢市××镇××东北地的水渠上有人打架。接警后,八台派出所民警赶到事发现场,经初查,系温某某与李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爱人)因在地头干活发生纠纷,后发生打架。案发后八台派出所民警对在场人员温某某、刘聚林、刘继红、曹鹏伟、李某某、陈某某进行询问。后八台派出所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温某某于2015年9月28日入舞钢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体格检查显示右眼轻度肿胀,牙齿松动,出血,颈、腰部多处压痛,腰部活动尚可,双膝部疼痛,右膝部轻度擦伤。初步诊断为双膝部、颈部、腰部多发外伤,头部、右眼外伤。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对症支持治疗,治愈后于2015年10月15日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巩固治疗,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共花费医疗费3596.2元。2015年10月8日,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温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病历、鉴定意见书、本院调取的舞钢市公安局八台派出所的卷宗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10”接警后,八台派出所民警赶到事发现场,经初查,系温某某与李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爱人)因在地头干活发生纠纷,后发生打架。后温某某到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及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时,均在检查原告身体时发现多处外伤,与当事人描述的打架情况相互印证。故可以确认原告的伤害系被告殴打所致。

原告的伤情与被告的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应根据自己的过错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自己并没有殴打原告,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原告受伤后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发生的损失有:医疗费3596.2元,护理费1190元(17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营养费170元(17天×10元/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70元,以上共计5976.2元。在损失的承担上,因原被告均系成年人,发生冲突后发生打架,双方均存在不冷静、不理智之处,对引起冲突均有一定责任,原被告都应承担50%的责任,即2988.1元较为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赔付原告温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988.1元。

二、驳回原告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温某某负担2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小霞

人民陪审员  褚培培

人民陪审员  苗 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达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加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