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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丰法民二初字第149号

巫金星与吴碧莲、孙昌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巫金星,吴碧莲,孙昌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丰法民二初字第149号原告巫金星,男,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身份证号码:×××0090。被告吴碧莲,女,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身份证号码:×××2343。被告孙昌涛,男,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西河镇西河居委中山,身份证号码:×××3337。

原告巫金星诉被告吴碧莲、孙昌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孙昌涛外出住址不详,诉讼文书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依法发出送达公告。公告期满,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巫金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碧莲、孙昌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巫金星诉称,被告吴碧莲、孙昌涛是原告的承租户,2011年上半年,两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多次共向原告借款82万元,上述借款均有银行转账凭条为证。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仅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偿还7万元。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三人达成协议,由被告将其在肇庆大旺国都皇朝KTV及丰顺县天浩之星KTV的一成股份共折价人民币20万元抵让给原告,同时减免了5万元借款,确认两被告仍欠原告的借款为50万元,两被告自愿提出还款计划如下:2013年8月30日前付还30万元,余款20万元在2013年9月15日前还清,上述借款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保护个人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碧莲、孙昌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巫金星因向被告吴碧莲、孙昌涛出租房屋而结识两被告。2011年3月至9月间,两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839000元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上述借款原告分以下三笔支付给两

被告:2011年3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60万元给被告孙昌涛;2011年5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14万元给被告孙昌涛;2011年9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9.9万元给被告吴碧莲。上述转账均有银行转账凭条为凭。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借款。2013年8月19日,两被告确认仍欠原告借款82万元,经第三人协商,其中20万元由作为原告入股被告孙昌涛所有的肇庆大旺国都皇朝KTV及丰顺县天浩之星KTV的股金,同时原告减免了两被告借款5万元,抵扣股份股金及减免部分债务后两被告仍欠原告借款50万元。上述欠款,两被告承诺在2013年8月30日前偿还30万元,余款20万元在2013年9月15日前还清,并共同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存执,原告巫金星在该借条“债权人”处签名确认,被告吴碧莲、孙昌涛分别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同时有巫杏华、巫展华、巫廷武三人在该借条“在场证人”处签名确认。因两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并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8月3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巫金星与被告吴碧莲、孙昌涛的借款纠纷,有原、被告三人签订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条为凭,原告的举证能佐证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吴碧莲、孙昌涛在借款后,未按约定的还款计划向原告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碧莲、孙昌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碧莲、孙昌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巫金星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50万元。如果被告吴碧莲、孙昌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吴碧莲、孙昌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春生

代理

审判员  陈 辉

人民陪审员  潘洁琼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易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