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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一初字第860号

李金岭与吕寿庆、戴桂花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金岭,吕寿庆,戴桂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一初字第860号

原告:李金岭,男,195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阿勒泰市。

委托代理人:吴鸿鸣,新疆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寿庆,男,195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阿勒泰市。

被告:戴桂花,女,195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阿勒泰市。

原告李金岭诉被告吕寿庆、戴桂花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岭及委托代理人吴鸿鸣,被告吕寿庆、戴桂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岭诉称,2005年8月17日,二被告(夫妻关系)雇佣原告到其共同承包的位于地区农科所苗圃地干活。因该地离家较远,被告吕寿庆驾驶摩托车送原告到地干活。当日晚10点半左右,被告吕寿庆驾驶摩托车送原告回家途中,由于被告驾驶不当,致使原告的右脚搅进摩托车后轮,造成原告右腿骨、腓骨、右脚后跟粉碎性骨折,后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六医院治疗,住院114天,花费医疗费15415.9元,期间陪护1人。被告吕寿庆向医院缴纳2500元后便不管不问,待原告住院三天后,被告吕寿庆便离家逃避责任,这一逃便是十年。出院后,原告申请墩格尔曼村进行调解,同时向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皆因被告吕寿庆外出逃避责任未能实现。现被告吕寿庆已回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415.9元,伤残赔偿金3422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0元,住院伙食费2736元,营养费15270元,护理费11586.2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67908.0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70元,以上合计288737.15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吕寿庆辩称,原告所诉与实际不符。2005年8月17日发生的事故,摩托车原告新买的,当时回来时路上没有人,被告没有骑行不当,是原告自己不小心把腿搅到摩托车轮子里。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2013年冬,被告回到阿勒泰时原告来找过,被告将12袋磷肥抵给了原告,每袋200元,合计2400元。当时因觉得是同村人,没有写条子。被告已经把钱给了原告,现在不欠原告的钱。戴桂花没有和我一起承包土地,是被告自己承包的。2008年,原告与被告已经协商过,所花费用双方平摊,当时所花医疗费大概1万多元,我已经给原告近8000元,现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任何费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戴桂花辩称,1992年12月份,被告戴桂花和被告吕寿庆离婚,有阿勒泰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佐证。发生事故时,土地是吕寿庆自己承包的,与被告戴桂花没有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金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阿苇滩乡墩格尔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金岭与被告吕寿庆进行过调解,但未调解成功的事实;2、2005年12月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六医院医院专用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在第十六医院住院114天,花费医疗费15415.8元的事实;3、2005年12月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六医院回队通知书1份。证明因被告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六医院救治,于2005年8月17日住院至2005年12月9日出院的事实;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六医院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右腓骨、右外脚踝骨折、右足跟损伤以及住院114天,陪护114天的事实;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六医院证明。证明原告和其女儿李娟在十六医院住院期间,餐费为每人每天12元,一共114天,两人合计2736元;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六医院病案。证明原告的入院时间和出院时间,共计住院114天,入院的诊断和出院的诊断是一致的。手术记录中是对原告进行了内固定手术治疗,并附有相应的放射诊断报告,及原告的费用清单;7、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李金岭的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理论上不存在,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误工期间150日,护理期间60日,营养期60日,以上期间包括医疗期及功能恢复期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8张,计34元。证明原告为治病阿苇滩镇往返阿勒泰市的交通费用的事实;经被告吕寿庆质证,对证据2、3、4、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1、8不予认可。被告戴桂花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不发表意见。被告吕寿庆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戴桂花为抗辩原告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阿勒泰市人民法院(1992)阿市法民字31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戴桂花和吕寿庆于1992年12月10日离婚,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的事实。经原告李金岭及被告吕寿庆质证,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3、4、6、7,被告吕寿庆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1、8,被告吕寿庆不予认可,被告戴桂花未发表意见,因该组证据有墩格尔曼村的公章,且被告未提出证据进行佐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戴桂花出示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吕寿庆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10日,被告吕寿庆与戴桂花离婚。2005年8月17日,被告吕寿庆雇佣原告李金岭到其哈密瓜地干活。因该地离家较远,被告吕寿庆驾驶摩托车后座乘坐李金岭。当日晚10时30分许,被告吕寿庆驾驶摩托车送原告回家途中,原告的右脚搅进摩托车后轮,造成原告右腿骨、腓骨、右脚后跟粉碎性骨折,后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六医院治疗,住院114天,花费医疗费15415.9元,期间陪护1人,住院期间被告吕寿庆向原告支付2000元。2005年9月份,被告吕寿庆离家外出打工,先后去过布尔津、乌鲁木齐、阿克苏等地,2007年年底回阿勒泰,回来时原告找过其要钱,被告吕寿庆以无钱支付为由拒绝,直至2013年,被告吕寿庆给原告李金岭11袋磷肥以每袋200元进行抵债,计2200元。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88737.15元,责任如何划分。

本院认为,被告吕寿庆雇佣原告干活,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因劳务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戴桂花因在事故发生时早已和被告吕寿庆离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土地系二被告共同承包,故被告戴桂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雇主的被告吕寿庆没有为雇员采取安全的防范措施、疏于管理,是造成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而原告李金岭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安全亦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双方责任的大小,被告吕寿庆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李金岭承担30%的责任。原告李金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按照发票金额计算为154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14天计算为2850元(25元/天×114天),原告诉请2736元未超过实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误工期间为150日,按照上一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33872元/年÷365天×150天计算为13920元,对原告诉请的67908.05元,因超过实际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陪护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护理期间为60日,根据《阿勒泰地区2014年度部分行业、部分工种(岗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护理员2274元/月标准,计算为2274元/月÷30日×60日为4548元;营养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间为60日,计算为25元/日×60日为1500元;伤残赔偿金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损失为十级,按照上一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居民家庭纯收入计算8742元/年×(20-5)年×10%为13113元;交通费按照原告的票面金额为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综上,原告李金岭的全部损失为52380.8元,被告吕寿庆承担52380.8元的70%即36666.56元,扣减被告吕寿庆已支付的4200元,剩余32466.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寿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金岭损失32466.56元;

二、驳回原告李金岭对被告戴桂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花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1.06元,减半收取2816元,由原告李金岭负担1816元(免交),被告吕寿庆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本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金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