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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1467号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钟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1467号原告钟某某,女,1977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治国,男,195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男,1975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两人情投意合,不久两人就到溪口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了一子一女。婚初,双方感情较好,但随着子女一年年的长大和经济压力的不断增大,双方的感情逐渐淡化,两人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有时甚至会伤害原告。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至法院,经法院组织调解和好,但被告却依然没有改变,甚至变本加厉,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毫无悔改之心,原告没有办法,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只好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两个小孩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按法律规定计算。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双方就一起外出务工,1997年8月8日到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古历十二月份双方回家按当地风俗举办了婚礼。婚后双方生育了一子一女,1998年3月19日生育大儿子刘某甲,现在修水县英才中学读高二,2006年9月13日生育小女儿刘某乙,现在修水二小读四年级,两个小孩现均随被告父母租住在修水县城北门。婚初,双方一起外出浙江务工,夫妻感情尚好。1999年之后被告大部门时间在广州务工,原告在家带了一段时间的小孩之后也去了广州。2013年双方经商量去广州合伙办厂,因故没有办成。之后原告去了苏州,被告依然留在广州。双方最后一次见面发生在2015年1月份,之后不久被告就去了广州,未与家人联系。2015年7月31日原告诉诸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户籍信息、对被告母亲周先梅的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常年分属两地生活,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现双方已经分居满两年,尤其是今年被告独自外出,未与家人联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应认定为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刘某甲,由于其一直在被告家生活,且其已经接近成年,本着不改变小孩成长环境的考虑,婚生子刘某甲随被告刘某某生活为宜;婚生女刘某乙,由于其年龄较小,且即将步入青春期,本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考虑,婚生女刘某乙随原告钟某某生活为妥。两个小孩的抚养费,原告表示每人抚养一个,双方负担各自抚养的小孩的抚养费,此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双方可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甲(1998年3月19日出生)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婚生女刘某乙(2006年9月13日出生)由原告钟某某抚养,双方各自负担各自的抚养费,子女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晏 亮

代理

审判员  石章政

人民陪审员  周先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文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