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楚中刑终字第159号原公诉机关永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12月12日生,傣族,大学文化,云南省永仁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3日经永仁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永仁县看守所。辩护人徐恒毅,云南铭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永仁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系永仁县永兴乡农业综合服务中心林业副主任、林业站站长,在2013年永兴乡灾害木清理采伐过程中,担任灾害木清理采伐领导小组副组长、办公室副主任,对永兴乡灾害木采伐负有监督、管理职责。1、2013年4月份,在采伐施工队采伐期间,陈某某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伐区监管人员未同采伐施工队同时进驻伐区,致使采伐施工队在无人监管的情况下违规超范围采伐林木。在小鱼乍伐区负责人谭某某向其汇报该伐区有违规采伐情况存在时,没有到伐区实地查看,也没有及时向主管部门及领导汇报,导致小鱼乍背后山伐区在此期间被超范围采伐立木材积(蓄积)491.8293立方米。其知道滥伐林木事情发生后,未对此次滥伐事件进行处理。2、2013年7月份,采伐老板普某某发现许可采伐的木材方量没有采足,多次和陈某某反映要继续采伐,将许可方量采足。在得知采伐老板普某某想要继续采伐时,陈某某未到该伐区加强监管,导致小鱼乍小组的新屋基、明烟厂被超范围采伐立木材积(蓄积)336.0515立方米。3、2013年7月份,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永仁县老林业局旁信用社门口普某某车上,收受普某某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同年11月中旬,在永仁烟草公司门口收受普某某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其收受的人民币20000元已全部退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纪委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归案材料,证实了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陈某某到案的事实;2、户口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的基本情况及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的事实;3、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审批表、事业单位人员录用通知书、试用干部转正定级审批表、干部履历表、事业单位年度考核登记表、职务考核表、中共永兴乡委员会兴党通(2012)54号文件、永仁县林业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林业行政处罚委托书,证实陈某某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玩忽职守罪、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及永兴林业站有相应的行政处罚权。4、中共永兴乡委员会兴党通(2012)54号文件、永兴林业站岗位职责表、成立灾害木领导小组的说明、永兴乡政府兴政通(2013)12号文件、会议议程、会议记录、证明、国家林业局采伐林木批准书、国家林业局林资发(2014)61号文件、云南省林业厅云林林政(2011)56号文件、云南省政府云政发(2011)169号文件、永仁县林业局永林发(2013)9号、12号、13号文件、永仁县2013年灾害木清理采伐工作方案、永仁县林业局2013年清理采伐责任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农业综合服务中心林业副主任应该履行的相关职责、林业站的相关职责及任2013年永兴乡灾害木清理采伐领导小组副组长、办公室副主任,对永兴乡灾害木采伐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事实。5、永兴乡干旱枯死木清理检查报告,证实在永仁县林业局在2013年5月8日至9日在对清理工作山场进行实地检查,发现违规采伐的情况并告知监管人员的事实。6、采伐许可证、2012年旱灾木小鱼乍后山、对门山清理作业设计图、作业设计说明书、林权证,证实小鱼乍后山伐区的范围、采伐方量、采伐方式及超范围采伐的事实。7、小鱼乍组2012年7月23日会议记录、灾害木清理协议、补充协议一份、采伐协议二份、灾害木清理采伐施工合同,证实小鱼乍村民小组将小鱼乍后山伐区承包给普某某、金涛清理采伐及普某某、金涛将采伐施工承包给第三方施工的事实。8、普某某提供的在永仁期间的开支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接受采伐老板普某某吃请的事实。9、退缴涉案款收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收受普某某给予的20000元,已退缴的事实。10、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证实2013年4月份,小鱼乍背后山伐区超范围采伐立木材积(蓄积)491.8293立方米。2013年7月份,属小鱼乍组的新屋基、明烟厂被超范围采伐立木材积(蓄积)336.0515立方米的事实。1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永兴乡灾害木清理采伐领导小组组成情况,乡政府对此次采伐工作安排、部署和所抽调参与此次采伐工作人员有工资收入不在另外发放报酬及出现超采情况后无人向其汇报的事实。1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小鱼乍后山伐区发生超采,谭某某曾向陈某某电话汇报超采的情况,但陈某某并未到伐区检查。2013年8月在新屋基、明烟厂发生超采时陈某某曾到小鱼乍后山伐区检查过工作。13、证人普某某、金涛、郑某某、杨某某、龙某某、李某乙、谢某甲、谢某乙、文某甲、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在许可范围内采伐将要结束时,普某某曾多次向被告人陈某某提到,许可方量还差1000多方未采足,想要继续采伐将许可方量采足。2013年10月份,陈某某到小鱼乍伐区协助检尺、发放运输证;2013年7月份,陈某某在永仁县老林业局旁信用社门口普某某车上,收受普某某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2013年11月中旬,陈某某在永仁烟草公司门口收受普某某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14、被告人供述,2013年4月份小鱼乍后山伐区发生超采,谭某某曾向自己电话汇报超采的情况,但没有到伐区实地查看,也没有及时向主管部门及领导汇报。同年7月份,采伐老板普某某发现许可采伐的木材方量没有采足,多次和自己说方量不足,要继续采伐将许可方量采足,在得知采伐老板普某某想要继续采伐时也没有到该伐区加强监管。同年7月份,在永仁县老林业局旁信用社门口普某某车上,收受普某某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同年11月中旬在永仁烟草公司门口收受普某某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永兴乡农业综合服务中心林业副主任、2013年永兴乡灾害木清理采伐领导小组副组长、办公室副主任期间,未履行监管职责,导致小鱼乍后山林木被滥伐立木材积(蓄积)827.8808立方米,森林资源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在2013年永兴乡灾害木清理采伐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行贿的人民币20000元,为他人谋利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主要表现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非法行使权力或者超越职权范围行使权力,是积极主动的行为,主观上是故意。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对造成林木滥伐积极作为,超越职权行使权力的证据不充分。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指控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认为,根据相关文件规定,永兴乡成立了灾害木清理采伐领导小组,确定了小鱼乍伐区直接责任人,其滥伐的结果应由直接责任人承担;根据收方量和运输证显示运输出伐区的木材量,实际没有超采827.8808立方米且其中不排除有盗伐、偷采;收受普某某20000元,未为其谋取利益,其中10000元是普某某让其追收木材款的费用,不应认定为受贿。根据相关文件规定,永兴乡确定了伐区的直接责任人,是对许可范围内采伐进行监管,本案中两次滥伐均是在许可范围外进行的采伐,本案所追究的是许可范围外林木被滥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作为永兴乡农业综合服务中心林业副主任,对全乡的林木采伐,无论合法采伐还是非法采伐都具有监管职责。被告人陈某某在知道第一次滥伐发生后,未对此作出相应的处罚,也未报上级主管部门,继而导致第二次滥伐的发生。被告人在两次滥伐中均未认真履行职责,应负玩忽职守的刑事责任;本案中滥伐林木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滥伐的数量,并且是在许可范围外进行的采伐,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其审理过程中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无证据予以证实,对辩护人关于未超采及被告人关于滥伐数量的辩解,不予采纳;认为受贿金额中10000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及未为其谋利不应认定为受贿罪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受贿罪的事实不予认可,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认可,无悔罪表现,不宜适用缓刑。陈某某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陈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玩忽职守犯罪的事实不清,且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自己的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请求二审法院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相同,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陈某某是在司法机关侦查其玩忽职守犯罪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受贿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永仁县永兴乡农业综合服务中心林业副主任、2013年永兴乡灾害木清理采伐领导小组副组长、办公室副主任期间,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致使永兴乡小鱼砟村委会小鱼乍村民小组林木被滥伐(立木蓄积)827.8808立方米,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人民币20000元,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对于陈某某提出原判认定玩忽职守犯罪事实不清,且全案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司法机关通过他人滥伐林木案获得线索后,以玩忽职守犯罪对陈某某立案侦查,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因其在玩忽职守案中并非自动投案,不能成立自首,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但对于受贿罪应以自首论,其受贿犯罪的情节较轻,可免除处罚,故对该上诉理由予以部分采纳。对于陈某某提出自己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且系初犯应当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原判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但对上诉人在受贿犯罪中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未予认定,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仁县人民法院(2015)永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陈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永仁县人民法院(2015)永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绍兴
审判员 李存新
审判员 王中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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