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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终字第834号

李存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27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存成,李永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8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存成。委托代理人安云,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亲贤北街76号。负责人赵林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勇亮,上海市汇业(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存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阳高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存成的委托代理人安云、被上诉人李永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存成以其被被告李永宏所有的晋B718**、晋BAP**挂号车所轧伤,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存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受伤的赔偿责任,而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存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9元,由原告李存成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李存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支付上诉人李存成保险赔偿金201928.17元。其主要理由为:1、本案属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上诉人李存成承担赔偿。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李永宏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该起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2、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该起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该起事故是司机李永宏在车辆运输途中车辆发生故障,司机李永宏在阳高县东小村镇神泉堡村路边重汽修理铺修车时,不慎将修理工李存成左腿扎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起事故符合交通事故的法定概念及要素条件,故本案应认定交通事故。关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基于以上事实,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李存成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李存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李存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7184.87元,并提交住院费收据1张,本院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96276元(24069元×20年×20%=96276元),因其提交了阳原县公安局西城镇派出所、阳原县弘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在城镇永久居住。故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7979.3元(27476元÷365天×106天=7979.3元),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6天1204元(27476元÷365天×16天=1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李安(农村居住67岁)8809元×13×20%年÷3人=7634;母亲裴玉花(农村居住60岁)8809元×20年×20%年÷3人=11745;长女李蕊(城镇居住11岁)14637×7年×20%年÷2人=10246;次女(城镇居住8岁)14637×10年×20%年÷2人=14637;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240元(15元×16天=240元),以上各项费用计算,均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均予确认。主张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均有票据,本院亦予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87986元。首先应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李存成120000元;剩余67986元,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李存成679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同市阳高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李存成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李存成6798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29元,共计8658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培宏

代理

审判员  张晨曦

代理

审判员  王利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