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卫刑初字第266号

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牛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卫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卫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9月14���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监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牛某某驾驶号牌为豫GP13**的黑色朗逸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卫辉市卫南路机械厂门口处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07.99毫克/100毫升,系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新乡��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证人证言、到案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牛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2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范秀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张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