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年庆中民终字第8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小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小红。
上诉人杜小平因与被上诉人金小红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峰区人民法院(2015)庆西民初字第2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小平,被上诉人金小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金小红承担的保证责任方式为一般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故原审法院未依法追加路海玉参加诉讼,审理程序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5)庆西民初字第2503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杜小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张责逆
审 判 员 王 军
代理
审判员 赵 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