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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庆中民终字第823号

上诉人杜小平与被上诉人金小红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杜小平,金小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年庆中民终字第8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小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小红。

上诉人杜小平因与被上诉人金小红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峰区人民法院(2015)庆西民初字第2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小平,被上诉人金小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金小红承担的保证责任方式为一般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故原审法院未依法追加路海玉参加诉讼,审理程序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5)庆西民初字第2503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杜小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张责逆

审 判 员  王 军

代理

审判员  赵 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