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2326号原告韩传峰,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绍俊,男,住柘城县。
原告韩传峰诉被告米绍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传峰的委托代理人段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米绍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传峰诉称,原、被告原就认识。2014年6月13日被告以投资生意为由找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贰分。由于原告同样经商急于用款,经过多次讨要,2015年11月2日,双方达成以被告按揭的豫NHD1**号凯迪拉克轿车一辆抵偿拖欠部分债务(30万元),原告负责继续偿还按揭款,原告经过和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协商已经将该车按揭款全部结清,该公司已经为原告出具《贷款结清证明》,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2015年11月2日《协议书》有效,确认原告是豫NHD1**号轿车的所有权人;
二、依法判决被告限期为原告办理过户及保险变更登记。
被告米绍俊辩称,借款属实,是分四次借的,借的是现金;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属实,并于签订协议书的当天把车辆交付给原告。根据原告的诉称,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有效,确认原告是豫NHD1**号轿车的所有权人及要求被告限期为原告办理过户及保险变更登记手续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书证1,2014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存在1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是债权人。第二组书证2,2015年11月2日协议书;3,贷款结清证明;4,委托书;5,机动车抵押登记备案��请表;6,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7,个人汇款申请书;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手续费收据;9,机动车注册登记本。证明目的:被告以其按揭购置的豫NHD1**号凯迪拉克轿车抵偿叁拾元欠款,原告为此替被告偿还了该车的下余贷款44500元,从而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来就相识。2014年6月13日被告以投资生意为由找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贰分。后由于原告经商急于用款,向被告多次讨要,被告无力偿还,2015年11月2日双方达成以被告按揭的豫NHD1**号凯迪拉克轿车一辆抵偿拖欠的部分债务(30万元),原告负责继续偿还按揭款;原告经过和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协商已经将该车按揭款全部结清,该公司已经为原告出具《贷款结清证明》。为此请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的2015年11月2日《协议书》有效,确认原告是豫NHD1**号轿车的所有权人;
二、依法判决被告限期为原告办理过户及保险变更登记。另根据本院依职权查明,被告米绍俊所有的豫NHD1**号轿车因被告拖欠他人的借款已于2015年11月3日被本院作出的(2015)柘民初字第2201-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予以认可,对此予以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应于保护。原、被告均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虽然
本院查明豫NHD1**号轿车因被告拖欠他人的借款已于2015年11月3日被本院查封;因涉案车辆属于动产,动产一经交付即发生所有权转移,原、被告是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并于当日将该车辆交付;即便是涉案动产属于机动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告仍有权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所以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依法确认原告韩传峰与被告米绍俊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有效合同;豫NHD1**号轿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二、被告米绍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韩传峰办理过户及保险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米绍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翠荣
审判员 刘 遗 林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 振 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