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巩少民初字第217号原告邵某甲,男,201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告马某某,女,198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代理人王炎周,巩义市第十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邵某乙,男,195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苏某某,女,196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邵某甲、马某某诉被告邵某乙、苏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邵某甲、马某某于2015年12月27日以需要补充材料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邵某甲、马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邵某甲、马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邵某甲、马某某负担。
审判员 姚璆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符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