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商初字第1335号
原告:淄博市博山新维特种耐火材料厂。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西河镇南黄崖村。
负责人:刘新弟,厂长。
被告:霍邱县范桥乡双宅轮窑厂。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范桥乡。
负责人:王德明,厂长。
被告:李素秀。
被告:焦念霞。本院在审理原告淄博市博山新维特种耐火材料厂与被告霍邱县范桥乡双宅轮窑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淄博市博山新维特种耐火材料厂于2015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淄博市博山新维特种耐火材料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198.00元,减半收取2599.00元,由原告淄博市博山新维特种耐火材料厂负担。
审 判 员 孙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仇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