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泸执字第158-4号申请执行人泸州斐丽体育运动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弥陀镇。法定代表人温强,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泸州市江阳区蓝田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杨新生,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泸州斐丽体育运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泸州市江阳区蓝田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泸州斐丽体育运动有限公司以已经与被执行人泸州市江阳区蓝田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在自动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邓 勇
审判员 杨 敏
审判员 李国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 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