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781号原告李文丽。委托代理人石素丽,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建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新A**小区18幢1单元10101及10102号。负责人杨世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文丽诉温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建军、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9日10时许,温建军驾驶陕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西华县红花镇由南向北行驶至西街路段往右转弯时,与同方向李文丽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文丽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西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温建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文丽无责任。经查肇事陕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温建军作为真接侵权行为人,应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是肇事车辆参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暂定为8018.2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温建军、保险公司缺席未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温建军具有合法适格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手续;3、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具有不计免赔的约定;4、西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总清单、住院病历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李文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多处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花费情况;5、拖吊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财产损失情况;6、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2份,以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被告温建军、被告保险公司缺席未进行质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
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等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9日10时许,温建军驾驶陕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西华县红花镇由南向北行驶至西街路段往右转弯时,与同方向李文丽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文丽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西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温建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文丽无责任。原告李文丽1951年3月18日生,系农业家族户口,受伤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4642.21元。经查:陕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温建军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之规定,因而发生造成原告李文丽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温建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文丽无责任。由于陕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请求的赔偿范围与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4642.21元;2、护理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0天×28472元÷365天×2人=7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300元;4、营养费:10天×20元=2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以上共计:6122.21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温建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年龄较大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拖吊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财产损失,要求请求拖吊费更是于法无据,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22.21元。
二、被告温建军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锡春二〇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娜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