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宋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张克江,1979年8月3日出生,住肇东市.原告王秀珍,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郭文福,住肇东市���被告韩福成,职业农民,住肇东市。
原告张克江、王秀珍与被告韩福成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江,王秀珍及委托代理人郭文福,被告韩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3年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以张传福(已去世)为家庭农户代表分得家庭承包地33亩,张传福在其他家庭成员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5亩承包地与被告的承包地互换,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该33亩承包地转到原告张克江名下,原告找被告要求要回互换的承包地,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耕地5亩,赔偿自1998年后的经济损失。
被告韩福成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二原告是母子关系,张传福与王秀珍是夫妻关系。证据二,耕地资源登记本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诉争的土地及地块位置登记在张传福名下。证据三,肇东市宣化乡六撮村委会2015年5月21日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张传福元承包地由妻子继续经营33亩,二轮分地时落在张克江名下。被告韩福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原件一份,主要证明1999年4月10日与张传福换地种。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一、被告对原告的三份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争议的5亩地是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的,有1.2亩是口粮田,3.8亩是调整地。
二、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该证据有��议,认为张传福已去世,无法证明张传福签名的真实性,没有约定互换,应视为无偿代耕。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1、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虽有异议,但异议内容与证据本身证明的问题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采信2、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这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是张传福本人签字,但不能提供证据来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以张传福为家庭农户代表分得家庭承包地33亩,1999年4月10日,张传福与被告韩福成自愿达成协议,约定:张传福前赵房东半晌地给韩福成种,韩福成东西垅半晌地给张传福种。双方在协议上签字。2000年张传福去世,张传福名下的承包地变更到张克江为农户代表,地块面积没有变化原告张克江和被告韩福成一直按照互换后的土地进行耕种。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5亩。
本院认为,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张传福为农户代表一家分得承包地33亩,1999年4月10日,张传福与被告韩福成达成土地互换协议,并以实际履行,二原告作为家庭成员,应当知道土地互换的事实,2000年张传福去世后,将农户代表变更为张克江,张克江不能以其为农户代表为由对抗互换协议,在互换协议中,虽然没有约定互换期限,依据交易习惯和公序良俗原则,应当确定互换期限到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限届满之日。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宇
代理
审判员 董树军
人民陪审员 高志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焕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