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34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效根,市民。委托代理人徐永筛,市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刚,市民。委托代理人顾庆余,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斯培,市民。
上诉人韩效根因与被上诉人张永刚、尹斯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东民初字第0300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效根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韩效根人民币贰万零伍佰陆拾元整,月息按百分之五计算.据1999.5.27担保人:5.27张永刚是借款人,张永刚是清还债务的第一责任人。经手人:张永刚99.5.271999.5.27”。其中“借条今借到韩效根人民币贰万零伍佰陆拾元整,月息按百分之五计算。担保人:张永刚是借款人,张永刚是清还债务的第一责任人。据:1999.5.27”为被告张永刚所写,“尹斯培5.27”为被告尹斯培书写。
被告张永刚在庭审中辩称,1999年5月27日其在书写“经手人:张永刚99.5.27”时,还书写“96年春节由尹镇长同意按排工业公司全体人员工资及有关费用,此款由尹镇长负责解决。”一段话,但现已被原告韩效根私自涂黑。
被告尹斯培辩称,1999年5月27日其在书写“尹斯培5.27”时,前面没有“担保人:”字样。
被告张永刚、尹斯培均辩称,1999年5月27日在借条上签名时,借条上并无“月息按百分之五计算”的字样。原告韩效根自认在1999年5月27日后,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且因催要未果,曾于2006年向法院起诉,但一审法院并未查询到相关案件。但被告张永刚、尹斯培均抗辩原告韩效根从未向其主张权利。现原告韩效根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56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主张权利。本案诉争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原告韩效根提供的借条落款时间为1999年5月27日,原告韩效根自认在条据出具后其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并曾于2006年向法院起诉,则表明在2006年,原告韩效根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之时,债务人已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原告主张未果计算。被告张永刚、尹斯培在庭审中均抗辩诉讼时效已过,但原告韩效根未能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届满前有中止或中断情形,故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据此,一审遂判决:驳回原告韩效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645元,由原告韩效根负担。
上诉人韩效根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审理查明借条中“借条今借到韩效根人民币贰万零伍佰陆拾元整,月息按百分之五计算。担保人:张永刚是借款人,张永刚是清还债务的第一责任人。据:1999.5.27”为张永刚所写是错误的,该部分实际是上诉人自己书写的。2.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陈述,时隔7、8年后上诉人准备起诉时在借据中加上了“张永刚是借款人,张永刚是清还债务的第一责任人”这段话。准备起诉只是上诉人当时的一个想法,实际上并没有告知张永刚、尹斯培准备起诉他们,更没有向法院起诉。3.关于第一次诉状什么时候写的,上诉人一审中陈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李正坤在硕集法庭,上诉人找的他,后又找了张永刚,告诉他准备起诉他了,他叫上诉人放心。实际上李正坤在硕集法庭期间,上诉人从未找过他谈过相关借贷纠纷,也未向硕集法庭提起过诉讼,硕集法庭也未查询到我诉讼案件,而且,现东沟法庭
审判员周剑在他办公室亲自告诉上诉人,对此事他电话询问了李正坤,李正坤说在硕集期间,上诉人从未找过他。假设即使上述内容是上诉人所说,上诉人首先说的是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那么这也不能说成上诉人自认于2006年向法院起诉。一审判决直接认定上诉人于2006年向法院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更不能认定诉讼时效从2006年开始计算。4.张永刚在一审中陈述1999年5月27日至今,上诉人从未向张永刚索要过该借款,这都充分说明上诉人主张还款并没有失去诉讼时效。
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在一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张永刚要求向法庭提供录音证据,上诉人也同意并张永刚提交录音,可尹斯培不同意张永刚提供录音,法庭却以没有播放录音设备为由拒绝张永刚提交录音证据,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永刚答辩称:
一、1999年5月27日借条是由1996年的条据转变来的,这一事实一审已经确认。上诉人称相关人员没有及时归还借款,他多次主张才演变到1999年5月27日的条据。
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称条据在出具后,为了向张永刚、韩效根主张权利,将条据中张永刚所书写的内容用笔划掉,这行为是在条据形成的六、七年以后。条据划去后,上诉人曾经说向张永刚主张过权利。
三、在2006/2007年左右,上诉人曾经向阜宁县硕集法庭的李正坤庭长提出起诉相关人员。综上,上述事实均能够反映上诉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却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以上四个时间段均能反映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尹斯培未答辩。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尹斯培代理人询问韩效根:“问原告,你刚才陈述说出具条据后7、8年准备起诉时添加了张永刚是借款人,张永刚是清还借款第一责任人,这句话以前有无向张永刚主张过借款?99年之后到2001年之间有无向张永刚要过钱”韩效根回答:“经常要钱,我在碰到张永刚时就向他要这个钱。我当时下海,碰倒张永刚时就跟他要钱的”。在本案二审过程中,本院询问韩效根:“你在1999年到2006年之间是否主张过权利,通俗的讲就是有没有向被告要过钱”,韩效根回答“我不知道什么叫主张权利。被告那几年不在家,我没有要过钱。没有向尹斯培要过钱,因为他调离了,没有电话号码”。上诉人韩效根在二审中提供了蒋幽、徐井中、王正宏三位证人到庭作证,三位证人陈述曾分别在2008、2010、2012、2013年看到上诉人向张永刚主张还款,其中最近一次时间是2013年9月18日。还查明,关于案涉借条中的字迹是由谁书写的问题,韩效根二审中陈述:“借条主文部分、“担保人”三个字、“经手人”三个字是我写的,张永刚、韩效根的签名是他们自己写的。被划掉的部分是张永刚书写的,“张永刚是借款人,张永刚是第一还款责任人”是我书写的。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韩效根何时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问题,韩效根的陈述存在一定的矛盾之处,本案借条出具时间为1999年,韩效根直至2015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有违常理。虽然韩效根二审中提供三名证人证明其曾在诉讼前几年向张永刚主张过权利,但张永刚对此予以否认,韩效根也未有其他有效的主张过权利的证据形成印证,且三位证人与上诉人均为熟人关系,故上述证言并不足以证明诉讼时效届满前有发生中止或中断情形。(二)关于张永刚的在案涉借款纠纷中身份问题。借条“经手人”三个字是韩效根书写,同时结合张永刚书写的内容,可以认定案涉借款并非用于张永刚个人生活或经营。韩效根将张永刚自行书写的内容划掉,并添加张永刚为还款人的行为未得到张永刚的同意及认可,故不能以该事实直接认定张永刚为债务人。(三)关于尹斯培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韩效根自认未向尹斯赔偿主张的权利,其在借款发生15年后要求尹斯培承担保责任,依法法律规定,当事人未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四)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韩效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治
代理
审判员 张 雷
代理
审判员 姚海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