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834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静,女,1980年6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2009年12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7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彪,重庆中雷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沙坪坝��人民法院审理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沙法刑初字第011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张静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镇龙腾丰文小区A区10栋19-3号房屋内被抓获,民警当场从其挎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28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19.09克。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指认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王某1、陈某、王某2的证言、被告人张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静非法持有毒品21.3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处罚。张静系累犯和毒品犯罪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静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21.37克予以没收。上诉人张静提出其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原判未考虑张静的主观恶性相对较轻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等情节,导致对其量刑过重;张静归案后坦白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静非法持有毒品甲��苯丙胺2.2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9.0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张静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张静归案后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张静检举他人犯罪未经查证属实,不符合立功条件;原判根据张静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对其判处刑罚适当,故上诉人张静及辩护人提出其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张静归案后坦白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维亚
代理
审判员 胡东平
代理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江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