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靖民初字第03246号原告贺洋洋,男,1997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居民。法定代理人贺治飞,男,1968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居民。被告高步银,男,1976年2月11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居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负责人白粉琴,任该公司经理。地址:靖边县南转盘。本院在审理原告贺洋洋与被告高步银、华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贺洋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00元,收取350元,由原告贺洋洋承担。(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梁 斌
审 判 员 田 苗
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霍宏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