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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终字第01442号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大连开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高金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连开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高金灏,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01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开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七一街**号**层**号。

法定代表人:高金灏,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金灏。二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高金宇,系该公司职员。二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闫燕妮,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七一街**号银洲国际大厦1—*层*号。

负责人:刘长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波,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之光,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开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锐公司)、上诉人高金灏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初字第02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开锐公司及上诉人高金灏的委托代理人高金宇、闫燕妮,被上诉人哈尔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开锐公司(受信人)签订007号授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授信人)向被告开锐公司(受信人)提供额度为人民币3700000元(等值60万美元)授信,扣除保证金后余额人民币3700000元(等值60万美元),授信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授信种类为出口押汇。同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高金灏签订OO7号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高金灏自愿为被告开锐公司(受信人)在007号授信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等偿还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按原告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业务分别计算。自单笔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与债务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开锐公司发放五笔押汇借款,其中2012年4月11日发放三笔,押汇编号分别为970114132010010800、970114132010010801、970114132010010802,金额分别为118000美元、129000美元、130000美元,押汇天数均为120天,押汇到期日均为2012年8月9日;2012年4月I7日发放一笔,押汇编号970114132010010805,金额为37000美元,押汇天数为19O天,押汇到期日为2012年8月15日;2012年5月9日发放一笔,押汇编号为970114132010010810,金额为134000美元,押汇天数为120天,押汇到期日为2012年9月6日。后因被告开锐公司在使用授信过程中,0O7号授信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无法满足被告开锐公司需求,经原告与被告开锐公司协商,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开锐公司重新签订008号授信合同,将被告开锐公司的授信额度由人民币3700000元(等值60万美元)提升到人民币6000000元(等值100万美元),008号授信合同第十四条亦明确约定,007号授信合同项下未结清业务需受本合同约束,占用本合同额度。008号授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又向被告开锐公司发放三笔押汇借款,其中2012年5月18日发放一笔,押汇编号为970114132010010828,金额为164000美元,押汇天数为120天,押汇到期日为2012年9月15日;2012年5月28日发放一笔,押汇编号为970114132010010831,金额为6000美元,押汇天数为120天,押汇到期日为2012年9月25日;2012年6月6日发放一笔,押汇编号为970114132010010839,金额为41000美元,押汇天数为120天,押汇到期日为2012年10月4日。上述八笔押汇借款发放完毕后,被告开锐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8日、2012年10月10日、2012年9月20日、2012年7月12日、2012年7月13日自行偿还了其中118000美元、130000美元、37000美元、6000美元、41000美元五笔押汇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23日、2月7日从被告开锐公司账户分别扣款78896.24美元和13593.52美元。截止2015年1月12日,被告开锐公司尚欠334510.24美元押汇借款本金及利息7264.93美元未予偿还。另查,被告开锐公司未偿还三笔押汇借款的利率分别为6.07%(LIBOR+550)、6.57%(LIBOR+600)、6.57%(LIBOR+600)。另查,经被告申请,原审法院通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对(008)号保证合同尾部“高金灏”签名是否系高金灏所签,“指纹”是否系高金灏所捺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的(2014)辽德司文检字第191号文检科学技术鉴定书及(2014)辽德司痕检字第24号痕检科学技术手印鉴定书载明008号保证合同中“高金灏”的签名及指纹均不是由被告高金灏所签、所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

一、被告开锐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借款;

二、被告高金灏对开锐公司借款是否承担连担保证责任。关于问题一,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开锐公司与原告所签O07号授信合同、保证合同及008号授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开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生效后,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依约按时发放借款,被告理应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关于被告开锐公司辩解案涉款项被案外人骗取,自已并未实际使用押汇借款一节,因其对发生的八笔押汇借款不持异议,并认可已自行偿还五笔押汇借款,尚欠案涉三笔押汇借款未予偿还,且本案现有证据足证明案涉押汇借款系由被告开锐公司借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开锐公司偿还借款334510.24美元及截至2015年1月12日利息7264.93美元,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问题二,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007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高金灏应对007号授信合同项下额度3700000元人民币(等值60万美元)承担连带保证贵任。其次,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阆,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虽然008号保证合同经原告申请通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鉴定合同尾部高金灏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但008号授信合同第十四条约定,007号授信合同项下未结清的业务需受本合向约束,占用本合同额度。这说明007号授信合同与008号授信合同系同一业务的延展,而非两笔相互独立的业务,即原告与被告开锐公司仅对借款数量、期限等作了变更,通过上述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可知,被告高金灏应对008号授信合同项下从007号授信合同项下承接的额度52000美元(600000-118000-130000-37000-129000-134000)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高金灏对开锐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高金灏依据鉴定意见主张的008号保证合同中的“高金灏”签名、指纹非其本人所签、所捺,其连带保证责任应当予以免除一节,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008号授信合同中增加的额度,因008号保证合同未经被告高金灏同意,故被告高金灏对008授信合同项下增加的额度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二被告申请追加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保公司)为第三人一节,因中信保公司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二被告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因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司法鉴定并非被告所为,由此而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大连开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334510.24美元及截止2015年1月12日利息7264.93美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高金灏对上述大连开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偿还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借款本金315000美元(129000+134000+52000)及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89020元人民币(含保全费500O元人民币、鉴定费54840元人民币),其中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负担54840元,大连开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高金灏共同负担34180元。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被告开锐公司、高金灏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开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哈尔滨银行的诉讼请求。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2014年12月25日,开锐公司向原审法院递交了两份申请书,其一为追加中信保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其二为调取开锐公司与中信保公司签订的《全面合作协议》、《短险项下贸易融资协议》以及中信保公司海外调查证据原件的申请。原审法院在没有进行任何实质审查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中信保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当庭驳回上诉人申请,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对上诉人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未予采纳,属于程序违法;在上诉人办理每一笔出口押汇的《出口押汇申请书》、《国际贸易融资授信额度使用申请书》中,被上诉人均明确本笔融资业务贸易背景真实,上诉人相信被上诉人的审核是正确的,才继续发货,被上诉人在案涉出口押汇交易中存在重大过错,才造成上诉人无法从国外买方处收回货款,故案涉押汇款项及利息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高金灏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哈尔滨银行的诉讼请求。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开锐公司追加中信保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及调查取证申请,属于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案涉出口押汇交易中存在重大过错,同时在保证合同上擅自伪造高金灏的签字与手印,故原审判决高金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不足。

被上诉人哈尔滨银行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服从原判。其主要观点为:本案所涉争议系开锐公司向哈尔滨银行申请出口押汇融资,哈尔滨银行给予开锐公司授信额度的借款合同纠纷,而哈尔滨银行与开锐公司、中信保公司之间系保险理赔纠纷,两者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哈尔滨银行选择借款合同纠纷起诉开锐公司,中信保公司就与本案毫无关联,不应当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商业银行在办理进出口押汇融资过程中,对融资贸易背景的审查仅限于对开锐公司提供的相关箱单、发票等单据表面真实性的审查,只要单单一致,被上诉人即有理由相信融资的贸易背景真实。被上诉人审查贸易背景的真实性不代表被上诉人负有保证贸易背景真实性的义务,故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开锐公司办理出口押汇融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上诉人开锐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欠付的129000美元押汇借款、2012年5月9日欠付的134000美元押汇借款以及被008号授信合同占用的52000美元均属于上诉人高金灏的担保范围之内,即使008号保证合同中高金灏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也应对上述未偿还的押汇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

经审理查明,除将原审法院认定的“授信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更正为“授信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外,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开锐公司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银行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大连分行2012年银授字第9801-007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大连分行2012年银授字第9801-008号)及上诉人高金灏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大连分行2012年银授高保字第9801-007号)均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被上诉人已依约向上诉人开锐公司发放了八笔押汇借款,开锐公司在押汇借款到期后,仅向被上诉人偿还了其中五笔押汇借款,开锐公司应对其未偿还的三笔押汇借款本金334510.24美元及截至2015年1月12日的利息7264.93美元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开锐公司提出的本案应追加中信保公司为第三人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系开锐公司与哈尔滨银行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而开锐公司与中信保公司及哈尔滨银行之间系依据三方签订的《赔款转让协议》成立的保险理赔法律关系,两者系独立的法律关系,哈尔滨银行选择以开锐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且开锐公司无据证明中信保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则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应追加中信保公司为第三人及由此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而关于上诉人开锐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哈尔滨银行在审核融资业务贸易背景时存在重大过错的上诉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哈尔滨银行所举证据应认定该行系根据上诉人开锐公司向其提交的相关单证进行真实性、一致性审核进而判断融资贸易背景,上诉人开锐公司无据证明被上诉人哈尔滨银行在此过程中存在何种过错,其以此为由抗辩其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无理,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高金灏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经鉴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大连分行2012年银授高保字第9801-008号)虽非高金灏所签,但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大连分行2012年银授高保字第9801-007号)为高金灏所签且合法有效,根据该保证合同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高金灏作为保证人应对《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大连分行2012年银授字第9801-007号)项下上诉人开锐公司未偿还的授信额度315000美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80元(二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开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人高金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巍立

审判员  何 川

审判员  林荣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葛美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