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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爱商初字第179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新华路支行与王猛、李伟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4-19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新华路支行,王猛,李伟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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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商初字第17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新华路支行。代表人张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海涛,黑龙江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猛,男,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去向不明。被告李伟杰,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去向不明。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新华路支行与被告王猛、李伟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新华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猛、李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新华路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猛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贷款合同一笔,贷款金额为300000元,期限为一年。同时约定被告李伟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猛自贷款发放至今累计13期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猛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84999.97元,利息38625.91元(截止至2015年6月2日),合计323625.88元,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所欠欠款还清为止;确认上述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合法有效,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被告王猛、李伟杰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新华路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20页)、个人信贷档案审批材料一份、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借款时间2013年5月7日、借款数额30万元,期限为1年,同时约定被告李伟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此笔借款是个人助业贷款。证据二、还款记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10月16日被告王猛偿还本金15000.03元,利息23153.12元。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五份,证明逾期之后,银行曾经多次催收,有本人签字,但是没有还款。被告王猛、李伟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对��告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5月7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1年,被告李伟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猛已偿还本金15000.03元,利息23153.12元,余款经原告催收未按期偿还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新华路支行与被告王猛、李伟杰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金额300000元,属个人助业贷款。借款用途为购买预包装食品,借款期限1年,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如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被告李伟杰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两年。贷款实际发放日为2013年5月7日。自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8月15日,被告王猛累计偿还贷款本金15000.03元及利息23153.12元。截止2015年6月2日,被告王猛尚欠贷款本金284333.97元,利息38625.91元,合计323625.88元。另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新华路支行于2014年5月8日、7月16日、11月14日、12月15日、2015年2月2日,给被告王猛下发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王猛本人签字。现被告王猛、李伟杰联系不上,去向不明。原告当庭表示其所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属实,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300000元贷款的义务,被告王猛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猛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截止2015年6月2日,被告王猛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4333.97元,利息38625.91元,合计323625.88元,2015年6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被告李伟杰对被告王猛借款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一款、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新华路支行借款本金284333.97元,利息38625.91元(从2015年6月7日计算至2015年6月2日),合计323625.88元;2015年6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伟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王猛、李伟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615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猛、李伟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红波

审 判 员  金银花

人民陪审员  黄 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房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