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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194号

(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746号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唐某某,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194号原告唐某某,女,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零陵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建国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卢胜富、

人民陪审员杜玉梅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王永杰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2月2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广东相识后同居生活,2004年12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8月13日生育长子,取名杨某乙,2006年8月14日生育次子,取名杨某丙。婚后,夫妻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从2010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感情确已破裂,特具状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各抚养一个。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结婚的法律事实。2、证人杨某丁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五年的事实。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被告杨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经本院调查属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02年在广东相识后同居生活,2004年12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8月13日生育长子,取名杨某乙,2006年8月14日生育次子,取名杨某丙。婚后,夫妻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从2010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证据。原告承认借被告家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五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随被告父母生活多年,现被告父母愿意代被告抚养小孩,原告表示同意,为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应由被告抚养适宜,原告应承担一定的小孩抚养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二、婚生小孩杨某乙、杨某丙由被告抚养成年,由原告付给小孩抚养费5000元;

三、由原告偿还夫妻共同债务15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胡建国

审 判 员  卢胜富

人民陪审员  杜玉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永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