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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中刑执字第1248号

曾德宾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2-05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曾德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楚中刑执字第1248号罪犯曾德宾,男,汉族,初中文化,广西来宾市人。现在楚雄监狱服刑。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德宾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判决宣告后,被告人曾德宾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9日以(2012)楚中刑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9月1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8月28日止。执行机关楚雄监狱于2015年12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提出,罪犯曾德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德宾在服刑期间,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考核中,多次受到奖励,已获记3次表扬。前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曾德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曾德宾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文先

审判员  冯 艳

审判员  刘亚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乔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