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14655号原告周敬,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金荣,女,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周敬与被告王金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褚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敬、被告王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敬诉称:2013年7月29日19时左右,我在北京市顺义区×××内,我与王金荣因债务问题发生矛盾,后被王金荣打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王金荣赔偿我医疗费4533.64元、误工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共计9333.64元;2.案件受理费由王金荣负担。
被告王金荣辩称:我同意赔偿周敬合理合法的损失,并且我认为在本次事件中我只承担1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19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王金荣住所,其时在场人另有王金荣儿媳张迪及张迪之子),周敬称王金荣之夫纪绍伶(已去世)生前曾向其借款,要求王金荣代为偿还。在此过程中,周敬与王金荣发生言语冲突,此时张迪及张迪之子离开王金荣住所。后周敬至该室阳台处,将阳台窗户打开后向外呼喊“纪绍伶媳妇(王金荣)欠钱不还,王金荣把老纪(纪绍伶)害死了”等话语,王金荣闻听此话后至阳台将周敬打伤。张迪听见周敬在阳台上的喊话后,携其子返回王金荣住所,欲将周敬拉出王金荣住所,此过程中致使周敬上身所穿体恤衫被撕坏。周敬遂拨打报警电话。后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对王金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金荣罚款人民币三百元的处罚。事件发生后,周敬至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424.05元,鉴定费2400元。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本院调取的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卷宗内询问笔录、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产生纠纷后,应冷静思考,克制自己的情绪,在发生纠纷后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本案中,周敬在处理与王金荣的债务问题时,本应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予以解决,而周敬采取一种极不冷静也极不妥当的方式导致双方矛盾的激化,其应对其自身遭受伤害承担相应的责任。而王金荣在周敬已不冷静处理问题后,采取殴打对方的方式予以制止,导致周敬受伤,亦应对周敬身体遭受的伤害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及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中的陈述,本院确定王金荣应承担周敬合理损失5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属周敬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周敬各项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和统计数据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金荣赔偿原告周敬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三千三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周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金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 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