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中民管终字第92号

张学军、李忠勇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7-09-13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张学军,李忠勇,何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中民管终字第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军,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勇,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涿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洁,女,1968年10月24日出生,现住台湾省台北市。

上诉人张学军、李忠勇为与被上诉人何洁物权保护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5)袁民一初字第22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涉及的是原江西汽车减震器厂面积为1124.67平方米的产权过户时房产划分纠纷。张学军、李忠勇于2004年11月28日经宜春市拍卖有限公司公开竞拍取得原江西汽车减震器厂的综合楼二楼房产南面512.4平方米(原租办舞厅)的房产。何洁于2003年收购原江西汽车减震器厂所得综合楼二楼房产只有182.04平方米的面积,且于2006年7月26日,经过当时的江西汽车减震器厂破产清算组提供不实资料,未经测绘就在宜春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综合楼二楼办公楼房产权证建筑面积381.87平方米,这其中就包括不属于何洁的原江西汽车减震器厂的综合楼二楼南面512.14平方米的房产(原租办舞厅)中的199.83平方米。综上所述,本案应认定为涉案房产面积为1124.67平方米的物权保护纠纷。该房产位于繁华商业区,按照商业房价每平方米1万元至2万元计算,本案的案件标的超过了1000万元,依据相关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所以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确定诉讼标的额,应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准,人民法院也只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何洁起诉要求张学军、李忠勇立即搬出其侵占的本属于何洁所有的约10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三间,本案的诉讼请求的标的物为约100平方米的房屋,该100平方米左右房屋的价格是否超过1000万元,张学军、李忠勇没有提供事实依据。故张学军、李忠勇上诉称本案标的超过了1000万元、应由本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忠阳

审判员  黄军毅

审判员  杨 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易 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