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9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中怀,男,1971年5月3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常中西,男,1963年11月17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常中方,男,1968年12月25日生。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留顺,男,1962年9月18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跃生,男,1973年7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李阳,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中怀、常中西、常中方与被上诉人李跃生合同纠纷一案,李跃生原审请求依法判令常中怀、常中西、常中方依合伙建房协议约定,交付李跃生城市建设用地上所建房屋三间两层(门市房第一层、第二层)。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鲁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常中怀、常中西、常中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中怀、常中西、常中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留顺,被上诉人李跃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李跃生(甲方)与常中怀签订建房协议。建房协议载明:“建房协议甲方:李跃生乙方:常中怀为了加快城镇建设速度,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改善居住条件,甲乙双方充分利用自己的优势,在互惠互利、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合作建房达成以下协议:
一、甲方将自己的宅地由乙方拆旧建新联合建房,宅地位于曹堂村东311国道路西;宅基地:东西宽35米,南北长10米,四邻:东临311国道,西邻曹堂公有地,南邻常中西,北临王电业,面积35×10原311国道现为振兴路。
二、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设计费、配套费、墙改、环卫、垃圾处理、建筑用水、电等),施工过程中一切纠纷由乙方负责。
三、新建楼房由乙方统一规划,安装进户安全门,窗户、阳台,普通塑钢材料,水入室,电至入户门口。
四、分成方法:楼房建成后,乙方应无偿供给甲方门市房的第一层和第二层。全部为框架结构,东西长13.5米,南北宽10米,每层面积为135平方米左右,共计270平方米,共两层,其余住房归乙方所有。
五、具体位置:乙方无偿供给甲方的三间门市房位于东临振兴路,西邻曹东组公有地,南邻常中西,北临常中怀。上下两层面积为270平方米左右。
六、甲方拥有第一层和第二层的门市房屋所有权。乙方负责给甲方办理房产证,费用由乙方负责。7、在建设过程中一切涉及安全事项均由乙方全部负责。开工之日起,工期为13个月。
八、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中人持一份,甲乙双方和中人签字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不得反悔。甲方:李跃生(捺手印)乙方:常中怀(捺手印)横线下方注明“同意:常中西(捺手印)常中方(捺手印)中人:常中文(捺手印)吴海发(捺手印)2011年8月15日”。房屋建成后,李跃生要求常中怀、常中西、常中方按照协议交付房屋,常中怀常中西、常中方未及时按照协议履行,李跃生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6月,常中西、常中方作为原告,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由将李跃生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于2000年10月3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程序合法,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常中西、常中方主张协议无效,理由不足”,故作出(2012)鲁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常中西、常中方的诉讼请求。常中西、常中方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遂作出(2013)平民二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实际建房人为常中方。一审法院认为,李跃生与常中怀签订联合建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建房协议签订时常中西、常中方在协议上签字,且实际建房人为常中方,因此该建房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该楼房已建成,李跃生请求常中怀、常中西、常中方按照协议约定交付门市房,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常中西、常中方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以及该建房协议属无效协议,因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常中怀、常中西、常中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跃生交付三间两层门市房(四至:东临振兴路,西邻曹东组公有地,南邻常中西,北临常中怀)。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常中怀、常中西、常中方负担。常中怀、常中西、常中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鲁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跃生的诉讼请求,并判李跃生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是,一、李跃生与常中怀、常中方、常中西所签联合建房协议,李跃生是以农村土地作为合伙资本,但李跃生并没有取得该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虽然(2012)鲁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平民二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的“买卖土地”行为有效,但确权行为是政府的行政行为,与法院判决是截然不同的两种法律行为,不能偏面的认为法院判决两个自然人的买卖行为有效,就以此认为其中一人就对该块土地具有使用权,这是对法律的曲解,是不正确的。所以可以肯定的说:李跃生以其没有使用权的土地作为合伙建房的资本的行为是违法行为。
二、常中怀、常中方、常中西与李跃生所签合伙建房协议,是将农村土地改变的建设用地,土地性质的改变必须符合《土地法》第四、十一、十五、四十四、六十、六十三条之规定,经过合法的登记手续方能符合合伙要件。但常中怀、常中方、常中西与李跃生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签订建房协议,直接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三、截止现在,李跃生与常中怀、常中方、常中西仍没有建筑所需的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建筑用地使用证,也就是说常中怀、常中方、常中西与李跃生所建房屋至今是没有任何手续的非法违章建筑,其所有行为都是违法行为,不论是李跃生还是常中怀、常中方、常中西所有的任何权力都是以侵犯国家权力和集体权力的违法行为,原审却支持了这种违法行为,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四、原判引法错误:原判引用合同第六十条规定,要求常中怀、常中方、常中西履行约定的全部义务,却忽略了李跃生所享受的权力和常中怀、常中方、常中西所履行的义务是基于违法的基础上的,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力,不是保护公民的违法“权力”,既违法还谈何权力?综上,常中怀、常中方、常中西与李跃生所争议房屋是违法建筑所享受的“权力”是非法“权力”,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应驳回李跃生的诉请。原审判决之所以有这样的结果,是只考虑合同,不考虑合法,因此,依法应予以撤销。李跃生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2年6月,常中西、常中方作为原告,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由将李跃生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于2000年10月3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程序合法,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常中西、常中方主张协议无效,理由不足”,鲁山县人民法院(2012)鲁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3)平民二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李跃生与常中方、常中西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有效,该判决已经生效。故常中怀、常中西、常中方认为李跃生没有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011年8月15日,双方签订建房协议第四条约定:“楼房建成后,乙方应无偿供给甲方门市房的第一层和第二层。全部为框架结构,东西长13.5米,南北宽10米,每层面积为135平方米左右,共270平方米,共两层,其余住房归乙方所有”。该楼房已于2013年4月建成竣工,李跃生请求常中怀、常中西、常中方按照协议约定交付门市房,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判决常中怀、常中西、常中方履行合同义务并无不当。故常中怀、常中西、常中方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常中怀、常中西、常中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尚少辉
审判员 张新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占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