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1850号原告胡培元,云南省禄丰县人,原住禄丰县,现住禄丰县。被告伍建权,四川省安岳县人,个体户,住禄丰县。(未到庭)被告蒋能英,四川省安岳县人,个体户。
原告胡培元诉被告伍建权、蒋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培元、被告蒋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建权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培元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进货需要,于2014年10月1日向我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未约定还款日期。至目前为止被告所欠本金和利息合计3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利息6.5万元(计至2015年10月30日),两项合计31.5万元。同时由被告按每月二分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支付25万元本金的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伍建权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蒋能英辩称:当时伍建权借钱的时候没有告诉我,我不知道有借钱这回事,直到2015年11月原告来找我并把借条拿给我看的时候,我才知道伍建权跟原告借钱的事,2014年的时候伍建权跟我说原告要装修房子让我凑钱还原告,我也凑钱给伍建权,伍建权有没有拿给原告我就不清楚了。之后伍建权又向原告借钱,具体借了多少我也不知道,是后面原告拿着借条来找我我才知道的。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伍建权书写的借款25万元和65000元的借条各一份,欲证明伍建权于2014年10月1日共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和截止至2015年11月7日伍建权共欠原告借款利息6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蒋能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无异议,认为是伍建权的笔迹。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二份借条有被告伍建权亲笔签字、捺印,被告蒋能英对原告提交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且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论,并结合当事人对其诉辩主张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在2013年曾发生过借款关系。2014年10月1日,被告伍建权因经营进货需要,向原告胡培元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写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禄丰县体育馆胡培元大哥的人民币现金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作为进货流动资金使用,利息按双方说明计算,借款人伍建权,禄丰县江南家私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7日双方计算的利息为65000元,被告伍建权又书写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内容为“今借到胡培元大哥的人民币现金65000元(陆万伍仟元),此据,借款人伍建权,2015年11月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伍建权拒不还款,原告催要无果后向本院起诉。被告伍建权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也未到庭说明理由。另查明,被告伍建权与蒋能英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9月15日在禄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发生借贷关系,被告亲笔书写了借条给原告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确立,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应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50000元借款和6.5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充分证据证实,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蒋能英虽然已与伍建权办理离婚手续,但伍建权所借该款已在借条上注明是用于家庭共同经营作为进货流动资金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权债务产生于伍建权与蒋能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蒋能英也不能提交证据证实该债务为伍建权的个人债务,故蒋能英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自2015年11月1日起由被告按每月二分利息支付25万元本金的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伍建权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也未到庭说明情况,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伍建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培元借款250000元、利息65000元,合计315000元。
二、由被告蒋能英对被告伍建权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培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13元,由被告伍建权、蒋能英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伍建权、蒋能英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 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曾桂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