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小字第281号原告辉县市腾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孟庄镇小吕村。法定代表人郭清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乡市大森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常村镇赵凝屯村。法定代表人邵雁弘。
原告辉县市腾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大森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翟同造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县市腾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长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市大森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以前,原告多次给被告提供塑料包装,经结账被告共欠18650元,被告支付了4000元,剩余货款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46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新乡市大森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被告新乡市大森食品有限公司出具欠据,欠原告辉县市腾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8650元,后支付原告4000元,仍欠原告货款1465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辉县市腾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为被告新乡市大森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塑料包装,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据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新乡市大森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辉县市腾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4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由被告新乡市大森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翟同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文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