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知民初字第618号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68号19号楼六层6184号房间。法定代表人贾跃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阳、唐小媛,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北区第五工业区彩虹科技大楼A6楼。法定代表人袁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颖,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斯孟,住北京市丰台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喻湜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蔡宝妮、武智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小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颖、王斯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原告通过公证的方式固定证据证明被告在其在线经营的应用“飞看”,通过信息网络,非法向公众提供《一路有你》(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经原告审查确认,该涉案作品是原告拥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原告从未授权被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作品。涉案作品是花费巨大人力、物力和财力制作的影视作品,被告这一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且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涉及面广、危害大。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被告:1、立即停止对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对涉案影片的授权认可,但是涉案影片的原始著作权无法判断;2、被告是硬件厂商,国广东方网络(北京)有限公司是内容提供方,且被告没有任何收益,该合作早已停止;3、被告作为终端设备厂商,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而非涉案影视作品的提供者,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涉案影视作品来源于国广东方网络(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在涉案影视作品的播放过程中仅提供网络服务,被告并非明知涉案影视作品侵权,故被告不存在主观侵权故意;4、涉案影视作品均为免费提供播放,被告并未从中获取利益;5、国广东方网络(北京)有限公司对涉案影视作品的内容拥有最终审查权,被告所提供的网络服务是被动的且管理能力相对较弱。综上,希望法庭根据上述情况对原告的请求金额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播放涉案影视作品《一路有你》的光碟,其片头显示的出品方为“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博纳影视娱乐有限公司、湖南潇湘电影媒体有限公司”。该电影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载明的证号为电审故字[2009]第094号,出品单位为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湖南潇湘电影媒体有限公司、博纳影视娱乐有限公司(香港)。2010年7月21日,湖南潇湘电影媒体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电影授权书》,授权浙江博纳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自电影《一路有你》取得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之日起,独占性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即专属地区(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著作权的全部权益,包括转授及打击盗版维权权益,浙江博纳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有权自行或授权他人对于上述电影于授权期限内的盗版行为追究一切相关法律责任并提起诉讼及享有赔偿权益。2010年9月2日,博纳影视娱乐有限公司、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电影授权书》,均授权浙江博纳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自电影《一路有你》取得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之日起,独占性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即专属地区(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著作权的全部权益,包括转授及打击盗版维权权益,浙江博纳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有权自行或授权他人对于上述电影于授权期限内的盗版行为追究一切相关法律责任并提起诉讼及享有赔偿权益。2010年12月,浙江博纳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书》,将电影《一路有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独占专有的形式授予原告,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授权范围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制止侵权的权利和转授权的权利,授权使用期限为五年,从2011年2月1日起到2016年1月31日止,独占专有维权的权利期限为五年,从2010年12月31日起到2016年1月31日止。2014年4月24日,经原告申请,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员黎丽和该处工作人员胡振国对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宋璐使用该公证处所有的iphone4手机和该公证处所有的无线网络进行操作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作了证据保全公证,2014年3月3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根据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413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了:进入手机的“AppStore”,搜索、下载并安装一款名为“飞看”的手机应用,在该手机应用软件中搜索并找到包括电影《一路有你》在内的多部影视节目,点击播放上述影视节目或其中的若干集,均能正常播放。经比对,在“飞看”软件中播放的上述《一路有你》与原告主张享有权利的相应电影相同,为相同的作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国广东方网络(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互联网电视业务水平市场合作协议》,内容为双方就共同开通互联网电视业务水平市场事宜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被告提交该协议以证明被告的涉案影片来源于国广东方网络(北京)有限公司,被告系基于该协议从国广东方网络(北京)有限公司获得涉案影片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协议第2.1条明确可以看到约定的是双方生效销售电视终端,与本案所涉及的侵权平台并不一致,第3.3条约定国广东方网络(北京)有限公司提供内容,在提供链接的同时需要提供第三方的授权和技术接口文档,因此,即便认可侵权平台是该份协议所包括的合作内容,被告应当明确国广东方网络(北京)有限公司提供的内容有无授权。庭审中,被告确认“飞看”应用系由其经营管理,原告确认被告经营的“飞看”应用已经停止运营,且已经删除了涉案作品。以上事实,有影视作品《一路有你》的光碟、《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影授权书》三份、《授权书》、(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4135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电影作品《一路有你》的权属和授权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系电影作品《一路有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占性专有使用权人,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根据(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4135号《公证书》可以证明,通过被告运营的“飞看”应用可在线播放涉案影视作品,对于被告利用“飞看”应用提供的在线播放涉案电影作品的行为,本院评判如下:一方面,根据上述公证书的内容,被告提供的搜索、链接服务有三个方面的特点:第一,搜索方式是将电影作品名称制作成链接框,并通过一定的标准将这些链接进行分类排列;第二,搜索是在特定的数据库中进行,搜索结果是被告事先制作的页面;第三,提供电影作品的第三方网站是被告事先选定的,用户无法自行选择。因此,被告通过“飞看”应用软件向用户提供的搜索、链接服务,并非基于系统技术自动生成而来,而是加入了被告对传播涉案电影作品的编辑和管理工作,向用户提供了定向搜索、链接服务,在此情况下,就要求被告对所链接的第三方网站提供的内容是否侵权具有较高的审查义务。另一方面,实践中权利人将作品授权他人使用时,通常会约定使用的形式、范围、期限等内容,并会要求使用人支付相应的对价;因此,即使上述作品来源于第三方网站,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该第三方网站存在相关技术合作协议或许可使用协议,该第三方网站对其使用涉案作品的情况亦不知情,被告在未告知视频播放网站并未取得其许可,亦未取得作品权利人的授权许可的情形下,通过技术手段分析、破解第三方网站的相关代码后私自取得涉案影视作品信息,使得公众无需登录第三方网站、通过被告的“飞看”软件即可实现涉案作品的在线观看,其本身就是一种新的作品使用方式,理应取得相关权利人的授权许可。综上,被告的行为扩大了涉案影视作品的传播范围,造成了权利人的收益损失,侵害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被告已经停止运营“飞看”应用,并删除了“飞看”应用中的涉案电影作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万元,鉴于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的情况,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持续时间、后果、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影响力、维权必要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二、驳回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 湜
人民陪审员 蔡宝妮
人民陪审员 武智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