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二初字第00840号原告鞠兴柱。委托代理人张孝影,系葫芦岛市实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地址绥中县中央路1段11号。负责人陈增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刚,系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鞠兴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岩独任审判。原告鞠兴柱的委托代理人张孝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鞠兴柱诉称,原告的大货车(车牌号辽P×××××)挂靠在绥中县圣发运输车队名下,实际产权人为原告。2014年8月27日,原告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车辆损失险(限额分别为253980元)。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限截止日为2015年8月26日。2014年12月10日,原告的车辆在锦州市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发生施救费11800元、牵引车车辆损失172269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4069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840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辽P×××××号大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挂靠于绥中县圣发运输车队名下,2014年8月27日,原告以绥中县圣发运输车队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5398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截止日为2015年8月26日。2014年12月10日4时15分许,原告的车辆在锦州市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经评估,原告车损为172269元,原告支付施救费11800元,原告损失合计18406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挂靠协议、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交警部门事故证明书、车辆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单据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的货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赔偿原告鞠兴柱保险金184069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吕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