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岳执字第859号

王广焰、蔡建波与湖南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广焰,蔡建波,湘潭市新晶都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湘潭市晶都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原弘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岳执字第859号申请执行人王广焰,女,汉族,1980年10月8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申请执行人蔡建波,男,汉族,1978年10月3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被执行人湘潭市新晶都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湘潭市晶都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4012742,住所地湘潭市芙蓉路46号晶都公馆1栋A座32楼。法定代表人吴少华,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南原弘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66839-0,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经济区宝马路以北1号九华服务大楼9楼909室。法定代表人李芳,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湘潭市新晶都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须于上述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王广焰、蔡建波2014年度房屋租金13183.1元及违约金403.4元,合计13586.5元。被执行人湖南原弘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湘潭市新晶都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原弘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湘潭市新晶都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原弘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4406.4元(案款13586.5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99.9元、案件受理费160元、申请执行费56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远

审 判 员  李湘蓉

审 判 员  吕军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龙永康附件:本裁定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