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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刑初字第310号

(2015)华法刑初字第310号,被告人陈静,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美艳、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1时许,因刘某的岳父陈某某与蒋某A之父蒋某B的债务纠纷,刘某伙同岑某某找到蒋某A并用车将蒋某A从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翠华公园旁的小新星幼儿园附近载至沱江镇XX瑶都大道商量债务偿还问题。蒋某A在车上发短信叫其朋友被告人陈某过来帮其脱身。被告人陈某得知蒋某A所在位置后,驾驶一辆灰色江淮商务车与陈家静、陈立源等人赶至XX瑶都大道“伟才”幼儿园附近,将刘某所驾驶的轿车逼停后将蒋某A带下车。尔后,刘某、岑某某因蒋某A下车一事将被告人陈某所驾车辆拦住并与其发生争吵,被告人陈某从商务车上拿出一根钢管对刘某、岑某某进行追打。期间,被告人陈某用钢管将岑某某的左脚打伤。经鉴定,岑某某左足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陈某在XX瑶族自治县界牌乡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已告知受害人刘某、岑某某有权就民事赔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其二人已明确表示放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A的证言,受害人岑某某、刘某的陈述,公安机关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记录、借条,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永冯鉴字(2015)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告知刑事案件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笔录及电话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且刘某、岑某某在该案中亦有过错,本院可酌情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又被告人陈某系初犯,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受害人刘某、岑某某已放弃民事赔偿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如日后需被告人陈某赔偿损失,可在法定期限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周小青

人民陪审员  胡传树

人民陪审员  徐绍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柏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