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19466号原告金玉普惠(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3号楼17层2005。法定代表人刘玉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亚光,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秀敏,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男,1972年4月1日出生。被告郭晓蒙,女,1974年3月3日出生。
原告金玉普惠(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玉普惠公司)与被告王红、郭晓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闫伟伟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席久义、张秀英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玉普惠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秀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郭晓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金玉普惠公司起诉称:2014年5月7日,王红、郭晓蒙因生意资金紧张向金玉普惠公司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王红、郭晓蒙按月还款共6期,每期还款196467元,如不能及时还款,应偿还相应罚息等。合同签订后,金玉普惠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给付王红、郭晓蒙款项,后王红、郭晓蒙仅分三次共计偿还297975元,其余款项至今未偿还,金玉普惠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王红、郭晓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880827元;2、王红、郭晓蒙支付罚息(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日0.05%的标准支付);3、王红、郭晓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红、郭晓蒙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借款方(甲方)王红、郭晓蒙与出借方(乙方)金玉普惠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数额为壹佰万元整,月偿还息数额为壹拾玖万陆仟肆佰陆拾柒元整,还款分期月数为6期,还款日为15日,还款起始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若甲方不能每月按时全额还款,乙方有权要求其支付一定的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等。同日,金玉普惠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红支付了939500元。庭审中,金玉普惠公司表示王红、郭晓蒙先后三次还款,于2014年5月15日还款52391元,于6月15日还款196467元,于9月17日还款49117元。上述事实,有金玉普惠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流水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红、郭晓蒙与金玉普惠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金玉普惠公司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为939500元,则王红、郭晓蒙应按实际出借的金额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王红、郭晓蒙仅偿还了部分本金,构成违约,则金玉普惠公司有权主张剩余全部金额及要求王红、郭晓蒙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逾期罚息,现王红、郭晓蒙出现逾期情形,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支付逾期罚息,对金玉普惠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红、郭晓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金玉普惠(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六十七万一千三百二十六元;
二、被告王红、郭晓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金玉普惠(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利息五万九千一百零二元三角七分;
三、被告王红、郭晓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金玉普惠(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罚息(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四、驳回原告金玉普惠(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六百七十八元,由原告金玉普惠(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七十四元(已交纳),被告王红、郭晓蒙负担一万一千一百零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王红、郭晓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伟伟
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
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闻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