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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831号

张甲树与唐想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4-19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甲树,唐想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831号原告张甲树,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张旭峰,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系原告张甲树之子。委托代理人李学然,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想云,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地址:菏泽市岳程办事处岳楼社区菏泽市东风沙发家具有限公司综合楼,机构代码:77527505-0。负责人齐强,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宏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张甲树与被告唐想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峰、李学然,被告唐想云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宏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甲树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负责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甲树诉称,2015年10月13日10时许,被告唐想云驾驶其所有的无牌号雪铁龙轿车沿东明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沙窝镇南地处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事故,造成自行车损坏,原告张甲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想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唐想云仅支付了1100元的费用,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1515.38元。

被告唐想云辩称,我的雪铁龙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明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唐想云的驾驶证、行车证和保险单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此次交通事故并未发生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10时许,被告唐想云驾驶其所有的无牌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明县沙窝镇南地处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张甲树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甲树受伤。2015年10月22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作出第20156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想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甲树无事故责任。原告张甲树受伤后,于2015年10月13日到东明县中医院检查治疗,花去检查费540元,并于当天入住东明县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右肘皮肤挫裂伤,3.头部外伤,住院至2015年11月26日,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9488.67元。2015年10月31日,原告张甲树在菏泽市立医院花去检查费770元。原告提交东明县沙窝镇唐庄行政村村委会证明及医师执业证一组,证明原告张甲树受伤后,由其长子张云峰、次子张旭峰护理,张云峰、张旭峰从事医疗卫生工作,主张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卫生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两个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8张,计款690元。被告唐想云所有的雪铁龙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3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4日到2016年10月13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想云为原告张甲树垫付医疗费1640元。另经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卫生和社会工作年平均工资为6410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门诊收费票据、村委会证明、医师执业证、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唐想云驾驶其所有的雪铁龙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张甲树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张甲树受伤,被告唐想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甲树无事故责任,已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想云所有的雪铁龙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但不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张甲树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唐想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东明县沙窝镇唐庄行政村村委会证明及医师执业证一组,证明原告张甲树受伤后,由其长子张云峰、次子张旭峰护理,张云峰、张旭峰从事医疗卫生工作,主张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卫生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两个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由于原告受伤后需要的护理人数没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可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卫生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张甲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798.67元,护理费7903元(64105÷365×4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80×45),交通费600元(根据情况酌情认定),以上经济损失共计22901.67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甲树护理费、交通费850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甲树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398.67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甲树10000元外,剩余部分4398.67元,由被告唐想云承担,被告唐想云已付1640元,还应赔付2758.6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补助费,由于原告张甲树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且无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无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甲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85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唐想云赔偿原告张甲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758.67元(应赔付4398.67元,已赔付1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208元,由原告张甲树承担393元,由被告唐想云承担8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会为

审 判 员  肖 博

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蕾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