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1民初1754号
原告:青岛瑞星海藻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子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旻,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彩霞,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县汇隆藻业有限公司。
原告青岛瑞星海藻工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汇隆藻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过程中,因本院按原告起诉状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地址,本案需公告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预交公告费,导致本案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青岛瑞星海藻工业有限公司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2539元,退回原告。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宗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