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912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巧春,男,1963年6月1日出生,广东省普宁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普宁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巧春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泽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巧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被告人张巧春向一“江西男子”(身份不明,另案处理)购买“双效伟哥”药品4盒(共40粒)。后在普宁市流沙xx村其经营的“xx”药店内销售4粒,从中牟利约30元。2015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在“巧春”药店内抓获张巧春,现场查获“双效伟哥”药品31粒。经揭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被查获的“双效伟哥”药品为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巧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销售地点及查获假药相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揭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的函复,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巧春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销售假药,其行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张巧春所犯罪名成立。鉴于张巧春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张巧春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张巧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巧春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鸿东
人民陪审员 陈小玲
人民陪审员 张锐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方展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