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江执字第1019号

暴云朋申请执行王殿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3-07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暴云朋,王殿生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江执字第1019号申请执行人暴云朋,男,1955年1月2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被执行人王殿生,男,195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暴云朋申请执行王殿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龙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龙江民初字第21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暴云朋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龙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龙江民初字第215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祁 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齐春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