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鹏飞,男,汉族,1989年3月16日生,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倪庆军,男,汉族,1963年7月6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敦化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然,男,满族,1980年3月25日生,个体工商户(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负责人),住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董文娟,女,汉族,1971年8月24日生,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职员,住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李春华,女,汉族,1954年12月28日生,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职员,住吉林省敦化市。
上诉人倪鹏飞因与被上诉人张然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4)敦民初字第2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鹏飞原审诉称:原告居住在被告管理和服务的敦化市胜利街新源居三期八号楼北三门市(海丰形象设计室)。多年来因该设计室的牌匾、室内棚顶漏雨,多次要求被告给予维修,但一直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维修义务,并赔偿因此发生的损失(暂定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然原审辩称:1、原告的诉讼事实不清楚,原告对其财产损害并未指明是什么时间造成的损害,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害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是后接管的弃管物业,2012年已经对原告房屋进行暖房子工程改造。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3、被告并不是原有开发商委托的物业公司,同时没有承接开发商委托的维修任务,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倪鹏飞于2006年购买坐落在敦化市胜利街长城社区65组,丘地号为0655-043-483-003一楼门市房一座。在该一楼与二楼之间有一处向外伸出宽度为一米多雨搭(外阳台)。其余的二楼的用户均已将该外阳台改造成阳台,只有原告楼上和另一户二楼住房未进行改造。原告的牌匾即悬挂在该外阳台的外缘。原告棚顶长毛、漏水,牌匾脱落的事实存在。被告于2011年9月1日接管上述房屋所在的小区物业服务,并于2011年9月1日与原告所在的新源居三期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止。另查明,原告倪鹏飞因拖欠被告张然2012年度至2013年度物业费被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2013)敦民初字第215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倪鹏飞给付其拖欠的物业管理费992元,在该案中被告倪鹏飞以房屋质量问题进行抗辩,但判决认定“被告以房屋漏水抗辩,属房屋质量问题,不属于物业管理范畴,应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及原、被告举证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基于物业服务合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本案应审查被告是否存在违约,其违约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未及时清理垃圾导致排水口排水不畅,未及时申请房屋维修基金对受损部位进行维修致使原告房屋棚顶长毛、漏水,排匾脱落。但庭审中原告自认从2006年原告入住的时候,在该一楼与二楼之间雨搭(外阳台)就存在漏水导致棚顶损坏的情况。关于牌匾损失,因牌匾是悬挂于外阳台外侧,玻璃牌匾破损与物业不履行合同义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确定。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损害是发生在2011年9月1日之后即被告与原告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之后。原告的赔偿主张不能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之规定,原告居住房屋一楼与二楼之间雨搭(外阳台)属共有部分,漏水情况至今未得到解决,房屋保修期已过。被告作为物业服务方应继续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讨论,原告居住房屋一楼与二楼之间雨搭维修使用房屋维修基金事宜。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倪鹏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倪鹏飞自行负担。倪鹏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审判决显失公平。1、倪鹏飞与张然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倪鹏飞已向张然交纳物业费,张然经营的物业服务处应履行倪鹏飞房屋的维修义务。2、二楼阳台共有部分多年漏雨,原因是物业服务处未及时清理存放的垃圾造成雨水无法向外排放所致,物业服务处存在过错。倪鹏飞的牌匾被损害也是因为漏水所致。3、倪鹏飞交纳了房屋维修基金,维修费用应从该基金中申请,物业服务处应当为倪鹏飞申请该项基金维修涉案房屋。张然答辩称:1、倪鹏飞从未主动交过物业费,每次物业费都是张然通过法律程序执行回来。2、倪鹏飞主张因为二楼阳台随处扔垃圾造成漏水,因二楼阳台是封闭的,无法上去,楼上往楼下抛物属于毗邻关系问题,谁仍的垃圾应找谁处理,如果处理不了可以找物业协调。这不是物业直接管理的事情,不在物业服务项目之内。3、倪鹏飞提到的牌匾是外墙装饰,属于易损物质,由于风吹日晒东北地区冬季寒冷,几年更换一个属于正常,牌匾是否损坏与物业服务项目无关。4、大修理基金是全体业主共有的,由房产局统一管理。如果小区内出现大的维修项目要征求业主意见,需要达到80%以上业主同意,房产局才能批复,一家一户出现的问题。即使物业公司想动用大修理基金也不符合程序。二审中倪鹏飞提供如下证据:2012年7月8日的收条一份。证明:物业服务处进入小区后我装修的牌匾。张然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倪鹏飞主张的事实。倪鹏飞什么时间装修与物业公司无关。张然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对倪鹏飞提供的证据,张然提出异议,因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未有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倪鹏飞所有的房屋上面的二楼阳台虽然属于共有部分,但根据倪鹏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漏水是因为张然经营的物业服务处违约造成,故其主张因物业服务处未及时清理垃圾造成雨水无法向外排放导致其房屋漏水以及牌匾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虽然倪鹏飞交纳了房屋维修基金,但根据《吉林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申请使用维修资金,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未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提出申请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社区居民委员会代为申请”之规定,物业服务处不是申请房屋维修基金的主体,故倪鹏飞要求物业服务处申请专项基金维修涉案房屋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倪鹏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倪鹏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宝红
审判员 林 一
审判员 崔 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全艺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