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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608号

获嘉县大辛庄供销合作社与范文政、范宣学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范文政,范宣学,范春益,范文合,获嘉县大辛庄供销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文政。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宣学。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春益。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林杰,获嘉县徐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文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获嘉县大辛庄供销合作社,住所地:获嘉县大辛庄。法定代表人卢照富,主任。委托代理人汪梅霞,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奇峰,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范文政、范文合、范春益、范宣学因与被上诉人获嘉县大辛庄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大辛庄供销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文政、范春益、范宣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杰,被上诉人大辛庄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汪梅霞,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范文合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正月十二及正月二十四,因土地争执问题,范文政、范春益、范宣学及第五生产小组的其他群众到大辛庄供销社的北务生产门市部前挖沟,致使门市部不能正常经营。庭审中,范文政、范春益、范宣学、范文合称挖沟的事属实,但是是集体行为,庭审中,范文政、范春益、范宣学、范文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余参与挖沟的人的基本情况。2015年4月21日,大辛庄供销社诉至法院,要求:1、范文政、范春益、范宣学、范文合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原状;2、范文政、范春益、范宣学、范文合承担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范文政、范春益、范宣学、范文合承担。审理中,大辛庄供销社于2015年10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民事起诉状中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范文政、范春益、范宣学、范文合承担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原审认为,范文政、范春益、范宣学及第五生产小组的其他群众到大辛庄供销社的北务生产门市部前挖沟,致使门市部不能正常经营,侵犯了大辛庄供销社的合法权益,故大辛庄供销社要求范文政、范春益、范宣学、范文合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大辛庄供销社请求范文政、范春益、范宣学、范文合赔偿门市部停业损失的问题,诉讼中,大辛庄供销社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要求范文政、范春益、范宣学、范文合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范文政、范春益、范宣学、范文合辩称的大辛庄供销社门市部的出路在北边,不在西边,其在西边挖沟,没有对大辛庄供销社构成侵权,通过庭审查明,大辛庄供销社所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虽载明大辛庄供销社的出路在北边,但大新庄供销社的营业房屋系紧邻大路的门面房,且其土地使用证上显示西边为人行道,该门市部门前西边的出路也已由该门市部通行数年,对范文政、范春益、范宣学、范文合也无妨碍,对此范文政、范春益、范宣学、范文合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归属,故大辛庄供销社从西边通行也并无不当,应享有继续通行的权利。关于范文政、范春益、范宣学、范文合辩称其挖沟行为属于集体行为的辩解意见,因范文政、范春益、范宣学、范文合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侵权人的基本情况,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其辩解意见,故对范文政、范春益、范宣学、范文合的辩驳不予采信。关于范文合所辩称的其去了现场,但未实施挖沟行为,根据庭审大辛庄供销社提供的视频资料,其未能显示范文合参与挖沟,实施侵权行为,故对大辛庄供销社要求范文合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范文政、范春益、范宣学应停止侵权,并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获嘉县大辛庄供销合作社(具体地点为北务生产门市部)院门口及门市部门前的沟予以填平,恢复原状。

二、驳回获嘉县大辛庄供销社要求范文合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范文政、范春益、范宣学负担。

上诉人范文政、范春益、范宣学、范文合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大辛庄供销社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的其出路为北边,而现在大辛庄供销社的出路却在西边,大辛庄供销社长期侵占了获嘉县大新庄乡北务村第五村民小组的土地,其挖沟的地方属于村里的集体土地,并不构成侵权;范文政、范春益、范宣学、范文合的行为属于集体行为,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审庭审时只有

审判员王永静一人,违反了审判程序。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大辛庄供销社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大辛庄供销社提交了加盖有获嘉县供销社印章的1982年8月18日征用土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大辛庄供销社征用北务大队的地界范围。上诉人范文政、范春益、范宣学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大辛庄供销社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大辛庄供销社原审中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相互印证,证明了大辛庄供销社土地的使用范围,本院对其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范文政、范春益、范宣学承认大辛庄供销社北务生产门市部门前的沟系其三人及北务村第五生产小组的其他群众所挖的,该沟影响了大辛庄供销社北务门市部的出行,侵犯了大辛庄供销社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大辛庄供销社北务门市部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虽显示其出路在北边,不在西边,其西边为人行道,但庭审中范文政、范春益、范宣学及大辛庄供销社均认可自大辛庄供销社北务生产门市部建成后,该门市部一直是向西出行的,故大辛庄供销社北务门市部向西出行并无不当,范文政、范宣学、范春益挖沟的行为影响了该门市部的出行,构成了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侵权责任。范文政、范春益、范宣学上诉称是大辛庄供销社长期侵占北务村第五村民小组的土地,其该项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处理。范文政、范春益、范宣学上诉称其行为属于集体行为,但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行为系村民集体组织或村民小组委托其进行的,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范文政、范春益、范宣学上诉称原审庭审时仅有王永静一人参加,程序不合法,但原审庭审中明确宣布了本案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为

审判员王光利、王永静、

人民陪审员李国良,

书记员孙梦楠,该合议庭成员均在庭审笔录上签字,且范文政、范春益、范宣学对庭审笔录也均予以签字认可,故原审庭审程序并无不当,范文政、范春益、范宣学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范文合的上诉,因原审并未判决范文合承担责任,且二审时经合法传唤,范文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其撤回上诉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范文政、范春益、范宣学、范文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俊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