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862号原告余亮华,男,汉族,住广东省梅县,公民身份号码:×××0056。原告张秋香,女,汉族,住广东省梅县,公民身份号码:×××512X。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广源,广东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银娥。被告夏小红,女,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公民身份号码:×××072X。第三人东莞市恒翔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杨红。委托代理人刘伟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原告余亮华、张秋香诉被告夏小红、第三人东莞市恒翔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华、张秋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广源,第三人东莞市恒翔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9日经第三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东莞市凤岗镇龙平公路西1号新时代家园2栋802号房屋以720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即向被告交付了50000元定金;然而被告在收到定金后,逾期至今拒绝出现办理相关合同履约手续,致使双方协议无法履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协议书》解除;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000元;3.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陈述称原告所称是事实,被告在收取原告定金后,第三人多次约被告到房管所注销第二顺序抵押权,但被告多次拖延均没有办理,定金也没有返回原告。三方约定定金于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50000元,剩余20000元于2015年5月26日在被告注销第二顺序抵押权后由第三人先支付,随后原告返还第三人,但被告一直拖延时间拒绝配合。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委托居间代理合同》,主要约定:
一、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东莞市凤岗镇龙平公路西1号新时代家园2栋802房产;
二、原、被告共同委托第三人就买卖案涉房屋提供居间服务,原告应向第三人支付佣金及买卖代理费43680元,原告当天已支付佣金5000元,剩余款项在原告支付首期款当天支付,履行合同中,第三人作为受托方,原、被告作为委托方存在违约行为的,需向守约方支付43680元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
三、被告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原告,总楼价款为720000元,定金70000元,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50000元,剩余20000元于2015年5月26日第三人陪同被告去注销第二顺序抵押权时由第三人先支付被告,原告再向第三人支付,首期款160000元应在银行、担保公司审批通过二手楼转按揭贷款手续后转入银行监管专用账户,剩余楼款490000元原告采取按揭付款方式支付;
四、任何一方要求对方提供相关资料或配合办理有关房产交易等过户手续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并签收,任何一方拒绝、无故怠慢提供有关资料或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则对方有权在本合同期满后三天单方解除本协议,并有权要求对方在当天双倍退还全部已付款或不予退还对方已经支付的款项,同时有权要求对方赔偿在此宗交易过程���所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及相当于总房价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原告提供收款收据主张于2015年5月19日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0元,向第三人支付了佣金5000元;原告提供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主张案涉房产存在他项权:第一顺序抵押权人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凤岗支行;第二顺序抵押权人是周书勤。
原告提供第三人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第三人多次联系被告前往房管所办理第二顺序抵押权注销手续,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均无前往办理。第三人确认原告上述主张,但主张已将佣金5000元退回原告。原告确认已收到第三人退回的佣金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委托居间代理合同》、房产证、房产登记查询单、定金收款收据和佣金收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补制客户回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案涉《房屋买卖协议书》、《委托居间代理合同》系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第三人也表示被告拒绝配合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到原告的定金后,在第三人多次催促办理注销第二顺序抵押权登记手续,被告均不予配合,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本案在《房屋买卖协议书》中约定任何一方拒绝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对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现被告明确表示不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有权解除案涉《房屋买卖协议》,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本案中,在案涉《房屋买卖协议书》签订当天,原告已交付被告50000元定金,被告拒绝配合注销第二顺序抵押权,导致《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属于违约,根据《房屋买卖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因此对于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余亮华、张秋香与被告夏小红及第三人东莞市恒翔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已解除;
二、被告夏小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余亮华、张秋香定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原告余亮华、张秋香已经预交,由被告夏小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利宝
代理
审判员 李 媚
人民陪审员 张丽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倩媚阮恩铭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乙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乙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