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民二初字第01307号
原告:安徽庐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周宗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阮华丽,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媛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军,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安徽亿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郑全胜,总经理。
被告: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礼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天,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原告安徽庐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鼎公司)诉被告陈军、安徽亿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锦公司)、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成菊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李玲、任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庐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华丽、被告阳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亿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庐鼎公司诉称:因陈军、亿锦公司承建金宇天地城30#、31#及地下车库项目工程的需要,指定原告为此项目工程的钢材唯一钢材供应单位。2013年4月20日,陈军、亿锦公司以阳升集团安徽亿锦工程公司金宇天地城30#、31#楼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订立了《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了钢材的供应量、单价、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发货,并由指定人员验收确认。但陈军、亿锦公司并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阳升公司系本合同的担保方,也系案涉钢材使用项目的总承包方,应与陈军、亿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9020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工商信息、居民身身份证,意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钢材购销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合同约定了原告向亿锦公司金宇天地城30#、31#及地下车库项目提供钢材,合同中约定了结算方式,有供需双方签名盖章、担保方盖章,也证明阳升公司为工程的承建单位;3、15份《销货清单》、12份欠条,意在证明原告依约供货,并经被告验收确认价款;4、对账凭证,意在证明截止2013年7月31日,金宇天地城30#、31#及地下车库项目拖欠原告钢材款的情况;5、陈军2014年5月24日出具的《担保书》,意在证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仍拖欠货款的事实,同时也证明陈军为拖欠的货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阳升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了解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证据二合同中担保方加盖的阳升公司印章是伪造的,涉案工程不是阳升公司承建的;对证据3、4、5的证据三性均持有异议,认为《销货清单》上的签收人、出具欠条人、对账人,以及陈军均不是阳升公司的员工。6、肥西县城建档案馆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在证明涉案工程是由安徽省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阳升公司承建。7、阳升公司名称变更的工商档案材料,意在证明阳升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先后两次更名,现更名为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升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阳升集团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王礼清的印章是假的,对阳升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且该工程款项均不属于阳升公司;对公司更名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陈军、安徽亿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被告阳升公司辩称:1、阳升公司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2、合同中担保方加盖的阳升公司的印章是亿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全胜伪造的,该民事行为不是阳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3、阳升公司不是涉案工程及金宇天地城30#、31#项目承建单位。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阳升公司的诉讼请求。针对其抗辩意见,阳升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意在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阳升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假的。原告庐鼎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此份鉴定书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亿锦公司和阳升公司之间是总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订立《钢材购销合同》是基于对阳升公司的信赖,由于阳升公司担保才与亿锦公司签订合同,不能仅凭公章来否认阳升公司的担保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示证、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钢材对账凭证、陈军出具的《担保书》,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庐鼎公司与亿锦公司之间存在钢材购销合同关系。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20日,庐鼎公司(供方)与阳升集团安徽亿锦建设工程公司金宇天地城30#、31#楼项目部(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陈军代表需方签名,亿锦公司加盖了印章,合同的担保方加盖了“阳升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合同约定:需方从供方处采购钢材,供方送货,需方指定陈号、李德全负责对钢材价格和数量进行确认、签收;其接收钢材视同公司接收;钢材价格以“我的钢铁网站”发布的合肥地区供货当日信息价为准,另加装车费、运输费45元/吨,自购货之日起每天每吨按4元浮动价支付给供方,最终结算数量和价款金额是以乙方指定的人员在“销货清单”和欠条上签字确认的金额为准(垫资浮动价在外)。供方首次供货至六月底,总供货量不超过1350吨,付款不低于350万(4月底付款50万元、5月底付款150万元,6月底付款150万元),以后每月份按货款支付60%,至8月20日前除垫资500吨外的货款付清,在10月20日前,剩余货款全部付清,否则供方有权立即停止供货并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需方五日内付清全部钢材款;如果乙方逾期付款,已付款不收浮动价款。同时,需方在合同还承诺“主体结构封顶六十天内付清所有货款,逾期未付款每日每吨另加7元支付给甲方,直至付清全部欠款为止;需方到期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如数支付任何一期的钢材款,即为违约,如需方自收到每批货物未在约定的时间付款,还需支付逾期付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担保方保证在每次工程款到达担保方账户后,在到款数额范围内,由项目部陈军与钢材供应商共同确认应付金额后,再由担保方扣下此钢材款代为转给钢材供应商,如担保方支付少于双方确认的数额,担保方须承担少于数额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担保方不承担由于工程款不够支付的情况或工程款还未到账的情况,陈军又难筹应付工程款的情况出现时的担保责任,上述情况出现时,由钢材供应商与陈军协商应支付的金额与时间,否则,发生的违约金和赔偿金均由陈军承担,与担保方无关。合同签订后,庐鼎公司自2013年4月18日开始至2013年5月6日共15次向金宇天地城30#、31#楼项目工地供应钢材,由陈军、陈号共出具12张欠条给庐鼎公司确认其供应钢材的吨数和价款。2013年7月31日,陈号出具对账凭证,确认截至对账当日庐鼎公司供应钢材共1342.939吨,金额5352007元,阳升集团安徽亿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宇天地城30#、31#楼及地下车库项目尚欠庐鼎公司钢材款4151741元未支付。2014年5月24日,陈军出具担保书给庐鼎公司,载明:阳升集团有限公司、亿锦公司所欠庐鼎公司钢材款(金宇天地城30#、31#楼及3#地下车库项目)共计3605320元(其中包含垫资金费703224元,该款暂计算至2014年5月8日),本人自愿为上述亿锦公司、阳升集团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查明:阳升集团有限公司是金宇天地城28#、29#、30#、31#住宅楼及3#地下车库(含人防)工程的承建单位;亿锦公司为阳升公司的下属公司;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更名为阳升集团公司,2015年1月29日又更名为阳昇集团公司,2015年8月5日,又更名为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升公司、郑全胜是亿锦公司的两名股东,分别持有公司股份10%和90%,郑全胜是亿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外,2014年3月3日,阳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礼清至盐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该集团下属公司亿锦公司经理郑全胜于2012年6月私该阳升建设集团公司印章,并用于与他人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和向他人借款,造成阳升集团有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要求对检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本,分别为金宇天地城1#楼工程(副本),13#、20#住宅楼工程(副本),23#楼工程,25#楼工程(副本),28#、29#、30#、31#住宅楼及3#地下车库(含人防)工程(副本),以及盐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分别从本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处调取的的3份《钢材购销合同》、借款、说明、借款、《借款承诺》说明、亿锦公司三份股东变更登记档案等材料中加盖的“阳升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盐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作为样本的“阳升集团有限公司”的印文鉴定是否一致。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盐公物鉴(文)字(2014)58号物证鉴定书中鉴定结论为:送检《钢材购销合同》(2013年3月21日)、《钢材购销合同》(2013年4月20日)、“借条”及“说明”、“借款承诺”及“《借款承诺》说明”、欠条、安徽亿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档案(2012年11月23日)、安徽亿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档案(2013年6月14日),安徽亿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档案(2013年11月7日)等材料上加盖的“阳升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阜宁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的“阳升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的。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盐公物鉴(文)字(2014)59号物证鉴定书中鉴定结论为:送检七份检材中“阳升集团有限公司”印文是由两枚印章盖的、其中《钢材购销合同》(2013年3月21日)、《钢材购销合同》(2013年4月20日)、“借条”及“说明”、“借款承诺”及“《借款承诺》说明”、欠条、安徽亿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档案(2012年11月23日)中“阳升集团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的;安徽亿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档案(2013年6月14日)与安徽亿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档案(2013年11月7日)中“阳升集团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的。
本院认为:从涉案的《钢材购销合同》的签约方可以判断亿锦公司是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方。2013年4月20日,庐鼎公司与亿锦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外,其他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和约束。亿锦公司的30#、31#及地下车库项目部在收到庐鼎公司提供的钢材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钢材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陈军于2014年5月24日出具的担保书,一方面确认了至2014年5月8日亿锦公司就涉案项目拖欠庐鼎公司钢材款3605320元(含垫资费703224元),另一方面表明其对该欠款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庐鼎公司要求获得货款2902096元的数额低于陈军出具的担保书的数额,亿锦公司、陈军对该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亿锦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该笔货款的责任,陈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阳升公司抗辩涉案的《钢材购销合同》在担保人处加盖的印章是亿锦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全胜伪造的,不是阳升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的问题。
本院认为,阳升公司以其下属公司亿锦公司的经理郑全胜于2012年6月私刻“阳升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并用于与他人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和他人借款,造成阳升公司重大经济损失为由向阜宁县公安局报案,报案材料中含有本案的《钢材购销合同》,说明阳升公司认可郑全胜是本案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的阳升公司印章持有人,而阳升公司曾向郑全胜发放过其公司的印章,且阳升公司在报案材料中也认可郑全胜是其下属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郑全胜在本案中即使存在私刻阳升公司的印章行为,并不导致阳升公司对郑全胜的行为可以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阳升公司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方承诺在每次工程款到达担保方账户后,在到款数额范围内,由项目部陈军与钢材供应商共同确认应付金额后,由担保方扣下此钢材款代为转给钢材供应商。但阳升公司一方面系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另一方面其系本案合同履行付款的担保方,其至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款由发包方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或直接支付给材料商等而无需转账至阳升公司的账户中的相关证据材料,阳升公司虽然名称前后数次变更,但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故其应当在亿锦公司的上述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亿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庐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902096元;
二、被告陈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17元,由被告安徽亿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军、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安徽亿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菊
人民陪审员 任 志
人民陪审员 李 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梅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