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610号原告任新民,男,汉族,退休教师,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任国锋,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系原告任新民之子。被告朱向忠,男,汉族,职工,住东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地址:东明县南华路83号,机构代码:16927052—4。负责人王纪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棚,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任新民与被告朱向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国锋、被告朱向忠和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任新民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负责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新民诉称,2015年7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朱向忠驾驶鲁RY00**号轿车沿东明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银行门口北侧处向西转弯时,与沿解放路由北向南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向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朱向忠拒不支付治疗费用,原告治疗29天出院至今在家卧床无法活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电动三轮车损失、康复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8744.03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向忠辩称,在此次事故中我负全部责任,但是我的鲁RY00**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另外我给原告垫付了2000元钱的医疗费,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以后,原告应该返还给我。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鲁RY00**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如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及无证据支持的部分不应得到赔偿。另外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朱向忠驾驶鲁RY00**号轿车沿东明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银行门口北侧处向西转弯时,与沿解放路由北向南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任新民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任新民受伤。2015年7月6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5)第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向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新民无事故责任。原告任新民受伤后,于2015年7月1日到东明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诊疗费728元,并于当天入住东明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骨折,2.左肱骨外上髁骨折?,3.左肘部皮肤擦伤并软组织损伤,住院至2015年7月30日,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7968.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5年11月11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任新民道路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骨折”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原告任新民支付鉴定费2400元,检查费480元。原告提交收据2张和发票两张,证明花去饭菜款72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9张,计款340元。原告提交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任新民系东明县阳光幼儿园教师,其2015年3-6月份的工资分别为3100元、3100元、3070元、3020元,主张按照月工资310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交任国锋的驾驶证一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一份,任俊玲身份证一份、东明集镇胡屯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任新民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子任国峰、其女儿任俊玲护理,出院后由其女儿任俊玲护理,任国峰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任俊玲农闲季节在外打工,主张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任俊峰的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任俊玲的护理费。被告朱向忠所有的鲁RY00**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1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向忠为原告任新民垫付医疗费2000元。另经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2788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为6687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发票、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村委会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朱向忠驾驶鲁RY00**号轿车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任新民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任新民受伤,被告朱向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新民无事故责任,已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向忠所有的鲁RY00**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任新民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向忠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任新民虽已年满60周岁,但退休后尚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在东明县阳光幼儿园任教,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的标准可按照其2015年3-6月份的平均工资3073元计算。原告任新民住院期间由其子任国峰、其女儿任俊玲护理,出院后由其女儿任俊玲护理,任国峰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任俊玲农闲季节在外打工,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任俊峰的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任俊玲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任新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696.5元,误工费13521元(3073÷30×132),护理费12348元(42788÷365×60+66878÷365×29),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80×29),残疾赔偿金35066元(29222×12×10%),交通费300元(根据情况酌情认定),鉴定检查费2880元,原告任新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任新民及其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1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76131.5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任新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223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任新民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016.5元,扣除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任新民10000元外,剩余部分1016.5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检查费2880元,由被告朱向忠承担,被告朱向忠已为原告任新民垫付2000元,还应赔偿原告任新民8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饭菜款,由于已经计算过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再重复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电动三轮车损失,由于保险公司未定损,且无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康复费、后续治疗费,因无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任新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7325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朱向忠赔付原告任新民鉴定费880元(应赔付2880元,扣除垫付的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5元,由被告朱向忠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会为
审 判 员 肖 博
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蕾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