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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关刑初字第00140号

龙伟、陈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陈某,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关刑初字第0014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曾用名龙某某,小名小伟,无业。2000年10月12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9年11月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4月12日刑满释放;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13日被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关岭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某某,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1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关岭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小名赵老二,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关岭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吴与贵,贵州振黔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关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陈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赢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陈某、赵某及辩护人吴与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龙某、陈某共谋窜至关岭自治县关索街道办事处关岭在线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实施盗窃,将被害人蒋某放置在该公司内的一台“索尼”牌SDC高清摄像机及一台“滨德”牌单反照相机盗走。经关岭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摄像机及照相机价值人民币(下同)9844元。2、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龙某分两次窜至关岭自治县气象站旁安顺居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通过翻窗进入的方式将该公司办公桌上的两台台式电脑盗走。被告人赵某明知是龙某犯罪所得的财物,仍以明显低价收购龙某所盗的其中一台电脑。经关岭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台电脑价值共计人民币7043元。其中,赵某收购的该台电脑价值人民币4313元。3、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龙某再次分两次窜至关岭自治县气象局旁安顺居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通过翻窗进入的方式将该公司办公桌上的两台台式电脑盗走。被告人赵某明知是龙某所盗该两台电脑,仍介绍叶某、伍某以明显低价分别收购龙某所盗该两台电脑。经关岭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台电脑价值共计人民币4380元。

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龙某、陈某、赵某的犯罪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仍予以收购或者介绍他人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龙某、陈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龙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第1桩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未参与该桩盗窃;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被告人赵某有坦白情节,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4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龙某、陈某二人骑车窜至关岭自治县气象局旁关岭在线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内实施盗窃,将被害人蒋某放置在该公司箱内的一台“索尼”牌SDC高清摄像机及一台“滨德”牌单反照相机盗走。经关岭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84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卢某证实:2015年4月14日下午,我听说关岭在线传媒公司的照相机和摄像机被盗。2、证人王某证实:2015年4月14日下午,蒋某打电话给我说他房间里的一台照相机和一台摄像机不见了。3、证人左某(左老六)证实: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龙某拿来一台黑色索尼摄像机到我家,他说没有钱用拿摄像机抵押给我,等他有钱后他来赎。他说摄像机是自己家里的,抵300元,来赎的时候拿400元给我,我看那台摄像机还值这点钱就同意了。之后我外出玩了一个月左右,回来后就听说龙某被抓了,他拿抵押给我的摄像机是偷来的,公安机关正在到处找这台摄像机。我打听到龙某是在关岭自治县气象局旁一个叫蒋某的人那里偷来,之后我就把这台摄像机拿去还给蒋某。这台摄像机已经很旧了。(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蒋某陈述:我是来报案的。2015年4月14日9时50分,我从关岭在线传媒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出来时我的摄像机和照相机都在储物柜里。15时30分许,我回到公司办公室的卧室里发现一台摄像机和一台照相机不见了。照相机是我朋友白祖兴借给我的,这台相机是滨德牌一款单反相机,是白祖兴2013年6月份在北京购买,当时价格是4800元,照相机的机身黑色的,没有遮阳盖,照相机的镜头有针头大的缺口。我被盗的摄像机是2011年6月份我从别人手里购买的二手摄像机,这个人卖给我时他刚买回来使用了一个月左右,他当时卖给我时拿发票给我看是31000元,我实际购买价为27000元。我的摄像机和照相机被盗后,我就在网上发布信息说是回收二手照相机和摄像机,过一段时间后就有一个人拿了一台照相机来卖给我,我一看这台照相机就是我之前被盗的那一台,我就给他把照相机买了,拿照相机卖给我的人说是龙某卖给他的。再过了一段时间,又有一个叫“左老六”的人把我被盗的摄像机还给了我。所以我被盗的摄像机和照相机现在都找回来了。左老六拿摄像机还给我时也说是龙某拿来卖给他的。我对被盗的照相机和摄像机的鉴定价格共计9844元没有异议。(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龙某供述和辩解:我认识陈某,我和他没有偷过任何东西,我也没有拿摄像机和照相机卖给别人。庭审中称,监控视频上的是我本人,摄像机是拿抵给左老六。2、被告人陈某供述和辩解:2015年4月份的一天早上,我从家里骑车来关岭自治县城玩,我在关岭自治县城吸食毒品时遇到龙某。我们两个在一起吸食毒品后,龙某就喊我和他去“找钱”(偷东西去卖的意思),我说我不会,他说你跟着我走就行了。龙某喊我骑车带他去关岭自治县城气象局旁边一栋楼的地方,到去这栋楼的岔路口时龙某就先下车,叫我把摩托车骑到岔路的桥上去放。龙某就上一栋楼里去,我把车停好后就走到龙某上去的这栋楼的楼下,龙某上去一趟后就下来叫我跟着他上楼去,上到三楼还是四楼的地方后,龙某就在楼梯间拿了一个背篼给我背起并叫我跟着他走。走到上面一层楼后我和他就到屋里,进去后发现里面是一个办公室,有一些电脑,再往里面走是一个房间。龙某就在房间的柜子里拿了一台摄像机和一台照相机装在我背的背篼里并叫我背起骑车到关兴公路上等他。我在关兴公路上等到龙某后我们就一起去他住的地方,并把偷得的摄像机和照相机放在他的住处。我只知道偷得的照相机和摄像机都是黑色的,有三四成新。我对照相机和摄像机的鉴定价格没有异议。(四)鉴定意见关价鉴字(2015)27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关岭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滨德牌照相机一台,鉴定价格为3024元;索尼SDC高清摄像机一台,鉴定价格为6820元。(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关岭自治县关索镇关窄路气象局旁“关岭在线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中心现场位于该公司宿舍蒋某居住的房间内,卧室铁皮柜内被盗一台相机和一台摄像机。2、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经陈某辨认,指出关岭气象局旁一栋楼房内就是与龙某盗窃摄像机、照相机的现场。(六)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证实:视频资料显示2015年4月14日9时51分38秒陈某骑摩托车出现在关岭在线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附近;9时52分00秒龙某出现在该附近并左转至公司旁路口;9时52分49秒,陈某一人走进该公司旁路口;10时07分48秒陈某身背背篓从公司路口走出。10时09分05秒陈某身背背篓骑摩托车离开。

二、2015年4月25日、5月16日,被告人龙某窜至关岭自治县气象站附近,通过翻窗方式进入安顺居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分两次共盗窃四台电脑。被告人赵某明知龙某所盗没有正规票据,仍以500元的价格收购其中一台电脑。案发后,该电脑已发还被害人施某。被告人赵某明知龙某的两台电脑系盗窃所得,仍分别介绍叶某以480元、伍某以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被盗两台电脑已发还被害人施某。经关岭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赵某收购的电脑价值4313元;叶某、伍某收购的电脑共价值5460元;另一台电脑价值16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电脑储存资料检测情况等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15日接受叶某、伍某分别上交的涉案台式电脑各1台(两台显示器上有AOC字样,其中一台主机上有苹果标志),并于同月27日将该两台电脑发还给被害人施某。2、发票复印件证实:安顺居安房开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购买三台电脑,发票价格分别为7000元(两台)、5530元(一台)。3、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电脑储存资料检测情况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5月29日)经对赵某住宅进行搜查,在其住宅二楼房间发现电脑一台(主机为黑色,显示器边缘为金黄色,且有“AOC”字样),并予以扣押,该电脑储存有安顺居安逸达相关资料。2015年7月27日已将该台电脑发还被害人施某。4、通话记录清单证实:2015年4月25日及2015年5月16日,龙某用其手机号码(131××××0753)及其女友的手机号码(157××××5998)联系赵某(151××××3582)的通话记录情况。同时证实赵某(151××××3582)与叶某(159××××9841)于2015年5月16日前后的通话记录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叶某证实:我和赵某以前是一个寨子的。2015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早上,我和赵某在断桥镇戈尧村做活路,赵某接了一个电话后就问我要不要电脑,我就问他是不是偷来的,赵某说他朋友忙用钱才卖的,有事情他负责。之后赵某就带我来到断桥街上三岔路,有一个人就用踏板车拉着一台用纸箱装起的电脑,最后我以480元把这台电脑买了。当天晚上9点钟左右,赵某又打电话来问我要电脑不要,我说不要,他就叫我问一下周边人有要电脑的没有。当时我们寨上的伍某和我在一起,我就问他要电脑不要,他就问我电脑来源保不保险、价格如何,我说是赵某介绍买的,他朋友忙用钱才卖的,而且我早上刚买了一台,价格还便宜,伍某听后就同意买了。之后我就和伍某骑车到关岭自治县城下滨河路一个废弃的加油站旁找到赵某,赵某带我们到塔山丫口一个铺子里,之前卖电脑给我的那个人也在。之后伍某就以500元把电脑买了。我购买的电脑是黑色的,主机上有一个像苹果的标志。我和伍某购买的两台电脑都已经上交公安机关了。我当晚用来联系赵某的手机号码是159××××9841,赵某的手机号码是151××××3582。2、证人伍某证实:我和叶某是隔壁邻居。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钟左右,我和叶某在一起玩,赵某打电话给叶某说有一台电脑并问他要不要,叶某说他不要并问我要不要,我就问叶某电脑的情况,叶某说是台式电脑并说他白天也买得一台,电脑是赵某的一个朋友忙用钱才卖的,我听后就同意了。之后我就和叶某骑车来到关岭自治县城老塔山加油站那里找到赵某,当时赵某和一个男的站在路边,赵某带我们到洗车场旁边的一个店铺里,店铺里的一个男的就带我们在里面看电脑。最后我就以500元把电脑买了。我购买的是一台黑色台式电脑。(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施某陈述:我们安顺居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关岭关索镇关窄路气象局旁边租了一套房子作为临时办公室,办公室里总共有五台电脑。2015年4月24日下午,由于周末不上班,我把办公室门关上后就回安顺了,今天(2015年4月27日)10时许,我来到办公室后就发现有两台组装的台式电脑不见了。被盗的两台电脑是2014年3月份在安顺购买的,发票和收据在安顺的公司里面。主机都是黑色的,有一台的显示器边上是金黄色的,边缘上有“AOC”字样。2015年5月18日早上10点钟左右,我从安顺坐车回关岭到办公室后发现我们公司的两台台式电脑又不见了,我观察周围情况发现窗子上有脚印就知道又被盗了,于是我们就报警了。被盗的两台电脑都是在安顺配置的,有一台是组装的,另一台是“Dell”牌的,我们办公室里装纸杯的箱子也被盗了。我公司一共被盗四台电脑,其中三台电脑有发票,两台组装机每台购买价格是3500元,两台电脑的发票是开在一张上面的,一台发票是5530元;另一台电脑的发票弄丢了,主机是“Dell”牌的,当时的购买价格是5000元,2012年元月份购买的。被盗的四台电脑中都存有我们公司的资料。(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龙某供述和辩解:一个多月前的一个星期六中午12点钟左右,我骑车到关岭自治县气象站旁边的一个公司,我爬到三楼看见一个办公室的窗子是开着的。我就从窗子翻进办公室里,我在办公室里找了一个纸箱将一台台式电脑装进去。我打电话给我认识的一个跑摩托车的人,最终以400元的价格将这台电脑卖给他,之后我又叫这个人骑车送我到气象站那里,我再去拿一台电脑来卖给他,他骑车送我到气象站门口就走了。我又回到那个公司三楼之前偷电脑的办公室,然后又用纸箱装了一台电脑,我偷得电脑后就打电话给之前买电脑的那个人叫他在二小路口那里等我,我坐了一辆出租车到二小路口那里后又以400元钱的价格将我偷得的这台电脑卖给了他。过了十多天后的一个星期六中午,我再次窜到关岭气象站旁边的那个公司三楼,看见我之前偷电脑的那个办公室窗子还是开着的,我又从窗子翻进去。我在办公室里找了一个箱子装了一台电脑,我偷得电脑后就打电话给之前买电脑的那个人,他说在断桥,我说有一台电脑给他送过去。之后我就骑车将电脑送到断桥三岔路那里以450元卖给了那个人,当时来买电脑的是两个人,一个是我联系的那个,另外一个我不认识。之后我又骑车回去偷第二次,同样是偷得一台电脑后我就拿去放在塔山丫口的一个铺子里。晚上七八点钟左右,我的电话欠费了,我就用我女朋友的电话打给那个人说又有一台电脑并问他要不要,他叫我到下滨河路高杆灯等他,当时是他和另外一个人来的,我带着他到塔山丫口的铺子里看了电脑,他们又去接得另外两个人来,那两个人来后把钱给我就抱电脑走了。我的手机号码是131××××0753,我女朋友的手机号码是157××××5998。在塔山丫口的铺子里卖的那台电脑,我实际只得了400元钱,另外的50元给我联系来买电脑的那个人。我对盗窃的四台电脑的鉴定价格没有异议,2、被告人赵某供述和辩解:我是在关岭关索镇云头上跑摩托车。一个月前的一天中午12点钟左右,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用纸箱装着一台电脑来卖,我就和这个男子谈价500元买了电脑。当时我问过这个男子电脑是怎么来的,他说是他自己的电脑。我买了电脑后旁边人就说这种人可能是吸毒人员,卖给我的电脑可能是偷来的。电脑是黑色的,我把电脑带回家后才发现没有电源线。我买的这台电脑有六七成新,在市场上价值500元以上。除了我给卖电脑的那个人买过一台电脑外,还介绍叶某和伍某给他各买了一台电脑。具体情况是,在我买得那台电脑一个月左右,卖电脑的那个人又打电话问我还要不要电脑,我说不要了,这时和我一起做活路的叶某听到后就叫我带他去看。我就给卖电脑的那个人说叫他拿到断桥,那个人把电脑拉到断桥三岔路口后,我和叶某就去看,最后叶某就以450元的价格买了那台电脑。当天晚上8点钟左右,卖电脑的那个人又打电话叫我帮他喊人来买电脑,还说买包把烟给我抽。我就打电话给叶某让他喊起伍某来买电脑,之后叶某就喊起伍某来到关岭塔山丫口一个铺子里以500元给那个人把电脑买了,那个人就拿了50元给我买烟。我知道那两台电脑都是偷来的。我对电脑的鉴定价格没有异议。(四)鉴定意见1、关价鉴字(2015)1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关岭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脑一台,购买时间2014年3月21日,购买价格5530元,使用年限为5年,被盗时已经使用1年1个月。综合成新率是45%,鉴定价格为5530×78%=4313元。2、关价鉴字(2015)16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关岭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脑一台,购买时间2014年3月21日,购买价格3500元,使用年限为5年,被盗时已经使用1年1个月。综合成新率是78%,鉴定价格为3500×78%=2730元。3、关价鉴字(2015)16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关岭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脑一台,购买时间2014年3月21日,购买价格3500元,使用年限为5年,被盗时已经使用1年1个月。综合成新率是78%,鉴定价格为3500×78%=2730元。经关岭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脑一台(主机Dell),购买时间2012年1月,购买价格5000元,使用年限为5年,被盗时已经使用3年4个月,综合成新率是33%。鉴定价格为5000×33%=1650元。(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关岭关索镇关窄路气象局旁居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心现场位于该公司的办公室内。2、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经龙某辨认,其指出关岭自治县关索镇气象站旁居安逸达商业中心内就是其两次盗窃电脑的现场。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赵某能够辨认出7号(龙某)就是卖电脑给其的人。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龙某能够辨认出10号(赵某)就是向其收购所盗电脑的人。(六)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证实:视频资料显示2015年4月25日15时13分00秒龙某抱着纸箱从关岭自治县气象局安顺居安房地产有限公司路口走出;2015年5月16日18时26分36秒至27分04秒之间,龙某骑摩托车(摩托车上有纸箱)从关岭自治县气象局安顺居安房地产有限公司路口行驶。本案其他证据:1、人员基本信息证实:龙某,男,1980年8月13日生;陈某,男,1991年1月20日生;赵某,男,1978年1月10日生。三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到某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赵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某,无自动投案情节;被告人龙某系在关岭自治县康复中心强制隔离戒毒过程中,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发现龙某存在重大作案嫌疑后到康复中心对其进行讯问,无自动投案情节。3、瑞安市公安局瑞公行罚决字(2014)第3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关岭公安局关县公禁行罚决字(2014)15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龙某、陈某曾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分别予以行政拘留,具有劣迹。4、关岭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关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市刑二终字第96号刑事裁定书、(2014)兴监释字第109号释放证明书证实:龙某曾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14年4月12日刑满释放,系累犯。综合以上证据表明,被告人龙某、陈某、赵某的犯罪事实,有证人卢某、王某、左某、叶某、伍某证言、被害人蒋某、施某陈述、被告人龙某、陈某、赵某供述和辩解、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发票复印件、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电脑储存资料检测情况照片、通话记录清单、人员基本信息、到某经过、瑞安市公安局瑞公行罚决字(2014)第3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关岭公安局关县公禁行罚决字(2014)15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关岭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关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市刑二终字第96号刑事裁定书、(2014)兴监释字第109号释放证明书等书证、并有现场勘验检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予以佐证。为此,认定被告人龙某、陈某犯盗窃罪及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法庭逐项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明知没有合法手续或系盗窃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或介绍他人购买电脑,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龙某辩解“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桩犯罪事实”的意见。经查,龙某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有证人卢某、王某、左某证言、被害人蒋某陈述、被告人陈某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一系列证据,该证据之间形成锁链。同时第一次盗窃的地点与被告人龙某第二、三次单独盗窃地点系同一栋楼。为此,足以认定被告人龙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故其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龙某、陈某系共同犯罪,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仅系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龙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陈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具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赵某、龙某到某后均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怀琼

代理

审判员  郭袁媛

人民陪审员  王德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航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