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隆民初字第2849号原告李起明,男。身份证号:×××。被告李成,男。身份证号:×××。
原告李起明与被告李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起明于2015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起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1元,减半收取91元,由原告李起明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田振文
代理
审判员 黄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李明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