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4852号原告崔景芬,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时文超,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春艳,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兴明,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周连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所在地赤峰市新城区八家组团临潢大街南支七路西东巨大厦4楼一号。法定代表人李广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海龙,男,1982年8月5日生,蒙古族,该公司员工,住赤峰市松山区汽贸楼272室。
原告崔景芬与被告周兴明、被告安华保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绍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景芬的委托代理人时文超、李春艳,被告周兴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连坡,被告安华保险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景芬诉称,2015年10月25日9时30分许,被告周兴明驾驶蒙D80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郭家湾乡大桥以西煤场院内路段,由北向南倒车时,与车后行人原告崔景芬相撞,造成原告崔景芬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兴明驾驶事故车辆将原告崔景芬送至郭家湾乡卫生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兴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景芬无责任。被告周兴明驾驶的蒙D80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7653.53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留评残后赔偿的诉权。
被告周兴明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驾驶的蒙D80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
被告安华保险赤峰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被告周兴明驾驶的蒙D80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华保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如原告所述,出庭当事人均认可,并有围公交认字(2015)第4098号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崔景芬被送到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主要伤情为,左尺桡骨骨折,住院16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过度活动。2、院外患肢继续行石膏托制动4周。3、营养饮食。4、建议到当地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郭家湾乡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出院。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9769.53元(其中县医院7303.60元、卫生院2465.93元,有治疗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费用收据、疾病诊断书、出入院记录证实)。2、误工费5040.00元(按照120天公安部人体损伤误工标准尺桡骨骨折标准×42.00元河北省农、林行业收入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00元(按河北省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县城每天100.00元,乡村每天50.00元计算)。4、护理费3500.00元(按住院35天×100.00元当地护工收入标准计算)。5、营养费700.00元(按住院期间每天20.00元计算)。6、交通费2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地与居住地的距离等因素确定)。7、鉴定费800.00元(有收费收据证实)。8、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4559.53元。另查明,在原告崔景芬治疗期间被告周兴明为原告崔景芬垫付医疗费2368.00元、被褥使用压金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兴明驾驶机动车辆,在驾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交通事故致人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兴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安华保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险种赔偿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得到经济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景芬经济损失207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19.53元。
二、原告崔景芬的合理经济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周兴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兴明为原告崔景芬垫付的费用2568.00元,由原告崔景芬返还给被告周兴明。案件受理费300.00元、鉴定费800.00元、邮寄费100.00元。合计1200.00元,由被告周兴明承担。以上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绍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文慧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