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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1911号

高某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高某某,卢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911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1983年10月24日生。被告卢某某,男,汉族,1982年5月4日生。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高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于2004年相识,于××××年××月××日在扶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婚生长子取名卢柯宇;于××××年××月××日婚生次子取名卢天宇。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卢某某不但经常赌博,而且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家庭孩子无责任感。无奈,高某某于2013年外出打工,两人分居至今。高某某与卢某某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实在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与卢某某离婚,婚生长子卢柯宇由卢某某抚养,次子卢天宇由高某某抚养,各自承担抚养教育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卢某某辩称,卢某某不同意离婚,高某某与卢某某之间即便有一些矛盾,但也不至于发生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两个儿子还小,没有成年,为了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卢某某愿意化解双方的矛盾,继续维持卢某某与高某某双方的婚姻关系。原告高某某提交双方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的婚姻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卢某某对此无异议。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于2004年相识。2005年农历9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在扶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卢柯宇;××××年××月××日生育次子卢天宇。2009年10月,高某某、卢某某在河南省灵宝县予灵镇高某某的娘家一块打工生活。2013年3月,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高某某一人到郑州打工。2013年9月,卢某某到郑州探望,二人曾一块生活一个多月;2014年6月,卢某某再次探望,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又因琐事生气。双方一块生活二十余天。二人打工期间,其两个儿子由卢某某的父母代为抚养。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之间的婚姻基础和目前婚姻状况,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不能确认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的婚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高某某提出离婚,未提交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继超

审判员  刘锦华

审判员  郭璐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雪峰 来源:百度搜索“”